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 蕭吉森 因不滿女友乙○○欲與其分手,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從南投縣埔里鎮住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於同日四時許,到達台中市○○路○段○○○巷○○○號乙○○住處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持含有汽油類促燃劑之不明物,放火燃燒該停放於住宅區道路旁之0D─八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消防人員即時到達現場迅速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附近其他車輛或住戶建築。惟前開0D─八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段輪弧附近車體金屬燒損特別嚴重,後面車體右邊外緣烤漆部份燒損剝落,車後保險桿表面膠質向右側處燒失殘存,右後輪胎表面輕微燒熔燻黑;車內前座處裝潢燻黑未有燒損,後座裝潢向右後車門處燻黑較嚴重,右後車門窗玻璃燻黑,後旁小窗玻璃則燒損碎裂,車門內部密封塑膠封條,座椅高度附近燒熔燻黑較嚴重;車後面車體,車外側面烤漆部份燒損剝落,車內後端附近座椅裝潢未有燒損跡象,呈現車外處燒損火流走向殘跡,且因而致如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遭前開燒損而無法駕駛使用,並因此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確曾至前開失火地點附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縱火之犯行,並辯稱;其從埔里開車至台中,係欲證實證人即被害人乙○○是否真回台中住家,其係於當日凌晨三、四時許到現場,但未看到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其遂於證人乙○○住家大廈前等候,皆未下車,約隔一、二十分鐘後,其看到後方有火光,始發現係證人乙○○之自用小客車起火,非其縱火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 楊煥榮吳澄淵 等證述在卷,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位置圖、相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驗結果,其所稱「未放火燒乙○○車子」,經以控制問題法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0六三三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持含有汽油類促燃劑之不明物,燃燒證人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第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六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而被告前開放火行為使被害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另按前開自用小客車為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他人即被害人乙○○所有物,堪認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亦即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而被告放火地點為十字路口附近,係人車通行道路;且有停放其他車輛,馬路對面有一棟五樓公寓等情,亦據證人楊煥榮、吳澄淵等證述在卷,復有前開現場位置圖、相片可憑。則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延燒他人所有之車輛之危險存在,另參酌前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之汽油亦可能因燃燒而引起爆炸致傷及過往行人及附近民眾之財物,被告前開放火燒燬自用小客車行為,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查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縱火燒燬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燒燬自用小客車之數量、縱火處為人口集中之住宅區,並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損害重大,與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章,且被害人乙○○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不明物,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違禁物,非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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