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卯○○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五九號、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一一號、三一二號、三一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庚○○」照片壹張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庚○○」照片壹張及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庚○○被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搶奪罪嫌部分免訴;被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之竊盜罪嫌部分均無罪;被訴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搶奪未遂罪嫌部分無罪。
卯○○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竊盜罪嫌部分免訴;被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四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然其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十七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九日);嗣上開二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接續前案殘刑之執行),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庚○○仍不知悔改,與陳姓年約三十歲綽號「 阿水 」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自桃園監獄出獄後之三、四個月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浮洲橋附近,交付照片一張予「阿水」,由「阿水」於不詳地點,將庚○○之照片換貼在甲○○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再將換貼「庚○○」照片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交還庚○○,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十五時許,庚○○駕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經警執行路檢盤查勤務時,庚○○持上述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接受檢查而行使之,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二、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某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樹林家商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夜間十時十分許,庚○○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時經警員攔檢,乃棄車逃逸,逃跑至僑中二街一百巷十八號前,見公寓樓梯門未關,遂從樓梯爬上五樓頂,再沿屋外水管攀爬而下,爬到三樓時不慎墜落受傷,經員警及時趕到當場逮捕並緊急送醫救治。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將其照片交由「阿水」換貼在甲○○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持該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接受檢查而行使之事實,已經被告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二頁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詢問筆錄)坦白承認,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澄清其先前為了報復卯○○,才說變造之甲○○係卯○○交給伊等情(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之訊問筆錄)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伊沒有使用過變造之甲○○之身分證,沒有冒用甲○○的名義應訊,是警察從從我車廂後搜出來的云云,與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坦承「..遇警盤查發現我持變造之甲○○身分證接受警方檢查,而被警發現」(九十年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四頁反面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詢問時坦承「當時警察臨檢我害怕,即拿變造之甲○○身分證給警察看,以冒用其身分」(九十年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詢問筆錄)之供述不符,顯係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該變造之身分證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庚○○被訴竊盜機車部分:被告庚○○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此部分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庚○○與綽號「阿水」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阿華 」之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單獨行使該經變造之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又該經變造之身分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搶奪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夜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夥同 黃保傑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騎乘黃保傑提供之機車,搶奪丑○○之皮包,內有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萬四千元,得手後二人將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則交予不知情之 張惠卿 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被訴於前揭時地搶奪丑○○之皮包部分,前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蒞庭檢察官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併案審理,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案。本件被告庚○○被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搶奪丑○○皮包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搶奪丑○○皮包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卯○○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明知由戊○○交予之甲○○、丙○○、己○○、辰○○等十數人之身分證係為贓物〈起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判決無罪,詳理由欄參、無罪部分三〉,仍在不詳時間地點加以變造,其中將甲○○之身分證換貼庚○○之照片,交予庚○○使用,另一張換貼自己之照片,並持該身分證申請0九一五(後四碼不詳)之行動電話一支,使用二個月後即將該身分證及電話丟棄,致生損害於甲○○等人云云。因認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卯○○辯稱:伊雖有替戊○○變造身分證,但確實不知戊○○所帶來之身分證為贓物,並未幫助庚○○變造任何身分證,且伊於八十九年犯偽文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故倘認本件偽文部分成罪,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三)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口之吉野家餐廳交付照片予「阿華」,由「阿華」於不詳地點,將卯○○之照片換貼在 謝連春 遺失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謝連春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二人復相約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台北銀行門口見面,「阿華」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付予卯○○,囑卯○○背熟謝連春年籍資料,以備持該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二人討論之際,為警發現可疑而盤查,卯○○即向警員自稱謝連春,並行使該經變造之身分證,經警方要求卯○○打開攜帶之皮包查看,發現卯○○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互核不符而查獲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卯○○涉犯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收受該身分證之後不詳時間,觀諸被告卯○○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清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三樓停車場,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黃盛福 、辰○○、己○○等三沒身分證等情,公訴人所指訴被告卯○○之犯罪時間應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期間,然被告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確係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有卷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自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所前變造身分證,而被告卯○○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所後迄同年十一月五日被查獲止,均在前開行使變造身分證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前案判決宣示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復與該前案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相近,且二案均為變造他人身分證後持以行使,犯罪態樣相同,該二案既時間密接、手段相若,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故本件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前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二三號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卯○○被訴連續竊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口,與被告庚○○共同竊取巳○○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空氣清靜機、車用手電筒、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與被告庚○○共同竊取寅○○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與被告庚○○共同竊取壬○○所有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被告卯○○辯稱:AR─一三九六、SO─五一四五號自小克車伊均懷疑為贓車,乃向警方報案協助查緝,並非伊所竊取,且伊於八十九年犯竊盜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故倘認本件竊盜部分成罪,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前,見 高玉花 所有、牌照號碼K五─三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停放路邊,引擎未熄火,車上鑰匙未拔下,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上開車輛(車內有行車執照、電子秤、行動電話壹具及水蜜桃貳箱等物),得手後駕車揚長而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起,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信多次,迄同日晚上八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汽車鑰匙丟棄於同市○○路路邊,為免被查獲,亦將K五─三六一三號車牌丟棄。又為另尋車牌掛上,竟延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竊取 林書賢 所有EL─三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得手後將之懸掛於所竊得高玉花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經警自通聯紀錄得悉為卯○○所竊而予查獲,並帶警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起出上開懸掛EL─三八四三號車牌之贓車之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卯○○涉犯連續三次竊盜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日,均在前開連續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前案判決宣示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復與該前案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相近,且二案均為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態樣相同,該二案既時間接近、手段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故本件起訴之此部分連續竊盜事實,核與前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六號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之竊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口,竊取巳○○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空氣清靜機、車用手電筒、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竊取寅○○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年十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竊取壬○○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二人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訊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堅詞否認有與卯○○共同實施起訴書所載的三次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做這些竊盜行為,因為當時我有跟卯○○有口角,可能是這樣他咬我」等語,質之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沒有和庚○○一起做過案,車我不確定是庚○○的,我是有聽到風聲,不能確定是庚○○偷的。」等語。經查:
⑴被告庚○○被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之竊盜罪嫌部分:
公訴人指訴被告庚○○與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口,共同竊取巳○○之FC─一九五三號汽車車內之行車執照、空氣清靜機、車用手電筒、現金九百二十元,因認被告庚○○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巳○○(FC-一九五三號汽車車主 鄭敦仁 之弟)於警詢證述:「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左右,在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上,我將行照放於FC─一九五三號車內被人破壞車門鎖進入行竊,將我的行照、空氣清靜機、車用手電筒、現金九百二十元...竊走」(九十年偵字第第四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之警詢筆錄)等語,以及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十五時許,駕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經警執行路檢盤查勤務時,於被告庚○○身上起獲被害人 鄭文凱 所失竊之行照一張為其論據。惟被告被告庚○○堅詞否認行竊上開車內物品,辯稱:「當天我開向租車行租的車...巳○○的行照在車上的,不是我做的,車是 阿添 租的」、「(你之前為何說是卯○○交給你的?)因之前海山那件卯○○推給我,我為了報復卯○○,才說是他給我的,事實上不是他」(九十年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等語,另被告卯○○亦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行竊該車內物品,而被害人巳○○之警詢指述,僅能證明前開車內物品遭竊,並不知竊賊為何人,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庚○○行竊。至於警員於執行路檢盤查勤務時,雖自被告庚○○身上起獲被害人鄭文凱所失竊之行照一張,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庚○○持有該失竊之行照,並無法進而證明係被告行竊而得。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庚○○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庚○○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庚○○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車內物品為被告所竊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⑵被告庚○○被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竊盜罪嫌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庚○○與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竊取寅○○所有AR─-一三九六號汽車,因認被告庚○○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空地查獲上開車輛,以及共同被告卯○○供稱:「該車係庚○○所竊取,約在十天(按指十月二十七日)前庚○○要我隨他一起將該車丟棄於板市○○路○○○號前,然後我再以機車將庚○○載離」(九十年偵字第第二○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之警詢筆錄)等語為其論據,惟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詢問時供稱:「AR─一三九六車是向朋友借的,是 阿弟仔 借我的,住新莊乙○○知道阿弟仔的名字...阿弟仔並沒有給我行照」(九十年偵字第第二○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之檢察官詢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與庚○○共同去竊取車內東西,我也沒有起訴書所述三件竊盜行為」(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我自願帶他們去查的,我有帶警員去查那部車,我知道是庚○○丟棄在那裡的。不是我跟他一起去的,是因為我常去那邊,問起一位朋友 李國同 跟我說是庚○○丟的,我也有看到庚○○在拆那台車的座椅」(本院卷第一七○頁)等語,是共同被告卯○○前後所述不一,所供已有瑕疵難以採信,參以證人乙○○具結作證稱:「我沒有跟卯○○說車子是庚○○丟的。我也沒有看過庚○○去拆過這部車的座椅」(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等語,以及證人即海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癸○○到庭具結作證稱:「這件事卯○○到案後,帶我們前往板橋市○○路○○○號,卯○○供述說庚○○有竊取寅○○所有之汽車,把它丟棄在那邊。...不過這部分卯○○說他沒有涉案」(本院卷第一七○頁)等語,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卯○○推卸己責,且前後不一多所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⑶被告庚○○被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竊盜罪嫌部分:
公訴人指訴被告庚○○與卯○○,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竊取壬○○所有SO─五一四五號汽車,因認被告庚○○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清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三樓停車場,員警埋伏當場查獲共同被告卯○○正欲發動駕駛上開贓車,而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該車係向被告庚○○借得等情為其論據。惟被告庚○○於偵審中堅詞否認借該車給卯○○,而質之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除供稱:「我沒有和庚○○一起做過案,車我不確定是庚○○的,我是有聽到風聲,不能確定是庚○○偷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外,更供稱:「我在警訊中沒有說車子是庚○○借給我的」(本院卷第二○七頁)等語,是被告卯○○前後所述不一,其警詢所為不利被告庚○○之供述,是否推諉卸責之詞,即有可疑。況如前所述,縱該車係共同被告卯○○向被告庚○○所借得,亦無法證明該車確係被告庚○○行竊而來,此部分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庚○○被訴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搶奪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夜間十時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時經警員攔檢,乃棄車逃逸,逃至僑中二街一百巷十八號前時,見辛○○坐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與子○○聊天,被告庚○○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辛○○推開欲搶奪辛○○之機車,經辛○○及子○○二人極力反抗始未得逞,被告庚○○嗣經員警及時趕到當場逮捕,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子○○及辛○○於警詢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搶奪機車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搶機車。當時警察騎機車在後面追我,距離沒有多遠,我跑到該處看到公寓樓梯門打開,被害人擋在樓梯口,機車車頭對著警察追來的的方向,巷子很窄,我並沒有要搶奪機車作為逃跑工具的意思,為了要進去公寓樓梯才推開他們,當天我有爬上樓梯,從五樓頂跳下來受傷,才被警察抓到。我當時受傷,躺在亞東醫院,警察來問我筆錄的時候,我有告訴警察我現在人還昏迷當中,請他們以後再來製作筆錄,結果我還在醫院,他們就把我移送地檢署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庚○○於前揭時地經警員攔檢,乃棄車逃逸,逃跑至僑中二街一百巷十八
號前,見公寓樓梯門未關,遂從樓梯爬上五樓頂樓,並沿屋外水管攀爬而下,爬到三樓時不慎墜落受傷,經員警及時趕到當場逮捕並緊急送醫救治一節,已經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警局記載上情請示檢察官之報告書及被告庚○○之住院被保險人請假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庚○○係於上述時地自未關門之公寓樓梯進入爬上頂樓後攀爬水管慎墜落受傷,而非搶奪機車不成往防火巷逃逸,至為灼然。然證人即KED─七○五號機車車主辛○○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重機KED─七○五號車上與友人子○○交談,遂有乙名男不詳人士跑到我面前,見我機車未將機車鑰匙拔出,用力推開我,搶奪我的重機KED-七○五準備騎走,我與朋友子○○立即反抗,使搶嫌無法達成,不久警方便趕到,該名嫌犯便往防火巷逃跑」「經我當場指認無誤(庚○○即搶奪機車涉嫌人)」(九十一年偵字第第三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即在場目擊經歷之辛○○友人子○○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與來訪之友人辛○○於門口交談,忽有一不詳男子跑至我友人之機車旁將我友人推倒欲搶奪其所有KED─七○五號重機車騎乘離開,當時我見狀就與辛○○反抗,使搶嫌無法達成,不久警方便趕到,該名嫌犯便往防火巷逃跑」「經我當場指認無誤」(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等語,雖二人皆證稱被告庚○○「欲搶奪機車」,然其等警詢所指證被告庚○○「.,我與朋友...反抗,使搶嫌無法達成,不久警方便趕到,該名嫌犯便往防火巷逃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等二人之警詢證述,顯有瑕疵,存有可疑,參照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看到一個人跑過來,他就要過來轉動鑰匙,我要手肘碰他胸部阻止他,他就退後一步往樓上跑,他沒有推我,我人還是坐在車上...我機車沒被搶走,我並沒有受到傷害」、「我是等到庚○○靠到我機車旁,伸手要去轉動鑰匙時,我就發現,庚○○還沒有轉動機車鑰匙」(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幫忙阻止被告來搶鑰匙,被告沒有對我們實施加害行為,我沒有反抗的問題」(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是否該證人辛○○騎機車擋在公寓樓梯門口與證人子○○交談,被告庚○○逃至該處欲推開二人及機車圖爬上樓梯逃逸,遭二人反抗之拉扯舉動,遭該二位證人誤以為被告目的是要搶奪機車?仍存有合理懷疑。否則,自被告當庭繪製之檢察官指訴搶奪機車現場圖觀之,警員騎乘機車隨後緊追而來,豈有空檔供被告搶奪機車啟動駛離?況被害人機車車頭正朝向警用機車緊追而來之方向,被告焉有可能於窄巷搶奪機車迎面駛向騎乘機車緊追而來警員?是被告庚○○所辯完全為脫逃而推開人車,並無搶奪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全然無據。
⑵被告於偵審中堅詞否認有搶奪機車之意圖,而觀諸被告庚○○之警詢筆錄,係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 陳永偉 於查獲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九時十分起至十一時止在亞東醫院六二二號病房詢問製作,卷附警詢筆錄載之甚詳,該筆錄雖記載被告供稱推開被害人欲搶奪機車騎乘離開,然警員陳永偉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起至一時三十分止,先刑製作被害人子○○之警詢筆錄,其後製作脊錐受傷住院之被告警詢筆錄,難免受被害人子○○主觀認知或推測影響而為詢問,是該被告庚○○之警詢自白仍存有瑕疵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庚○○有搶奪未遂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被告卯○○被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收受贓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明知由戊○○交予之甲○○、丙○○、己○○、辰○○等十數人之身分證係為贓物,仍予收受,因認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卯○○辯稱:起訴書所載所載之收受贓物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伊在監戒治中等語。
(三)經查,被告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確係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卷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載之甚詳,自無可能於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時地犯收受贓物罪,此部分既有切確之被告不在場證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