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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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製造偽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僅習有民俗療法,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稱「徐醫師」,為陽明醫學院畢業,曾至大陸拜師學藝,先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在台中市○○區○○街○○號丙○○經營之龍泉肉圓店內,為丙○○及其子 陳日建 暨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看診、把脈,告知診察結果,又於九十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間,在台中市○○區○○○街○○○號乙○○經營之安尼卡咖啡店內,為乙○○、戊○○、庚○○及其夫 梁智雄 、丁○○及其夫 林錦呈 、己○○及其子 林梓維 暨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看診、把脈,告知診察結果,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每次看診後,連續未經核准,在不詳處所,擅自以不詳中藥製成藥丸、藥粉,提供予求診之丙○○、陳日建、乙○○、戊○○、庚○○、梁智雄、丁○○、林錦呈、己○○、林梓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服用,每次收費新台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乙○○接受甲○○看診後,明知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基於幫助之犯意,無償提供其經營之安尼卡咖啡店,由甲○○為戊○○、庚○○、梁智雄、丁○○、林錦呈、己○○、林梓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看診、把脈,並在旁協助筆記藥名,便利甲○○事後調製藥物,幫助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因戊○○、丁○○、己○○、庚○○等人服用甲○○提供之藥物未見成效,查覺有異,始報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湖南螺子牛肉麵館查獲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上開時地為丙○○、乙○○、戊○○、丁○○、己○○、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看相、望診、推拿,並提供自行調配之中藥等情,惟否認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犯行,辯稱伊學有民俗療法,未自稱醫師,也沒說是陽明醫學院畢業,僅為人看相、望診、推拿,沒有把脈及收取特定費用云云,被告乙○○亦否認幫助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伊僅介紹戊○○與甲○○認識,未提供安尼卡咖啡店予甲○○為人看診,係有一段時間伊車禍受傷,甲○○包用安尼卡咖啡店招待朋友,伊不知甲○○無合法醫師資格,甲○○看診時,伊未在旁作筆記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之藥丸五瓶、藥粉十瓶扣案及安尼卡咖啡店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七五七五八號函附卷足憑。被告甲○○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為人看診、把脈,告知診察結果,且自行以中藥調製具有一定服用方式及效果之藥丸、藥粉,提供求診者服用,自屬醫療行為。又被害人丁○○提出被告甲○○交付之藥丸五瓶、藥粉十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因中藥材來自動、植、礦物三界,且為天然物而非單一成分之純品,所含成分複雜,以目前科學技術,各藥材未知成分仍多,加上各天然物間常含有共同成分,若非單一植物所特有之成分,難以確認製劑中所含之藥材,倘製成複方製劑,欲分離鑑定製劑中所含各組成藥材,亦有困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衛中會藥字第九00一三四五一號函可按,然上述藥丸五瓶、藥粉十瓶均未標示品名、成分及醫療效能,顯係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上述藥丸、藥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是否為藥事法第十條公告之固有成方藥劑,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次查被告乙○○於被告甲○○在其經營之安尼卡咖啡店內為人看診時,確有在旁協助筆記藥名等情,並據被害人庚○○、 黃安定 、己○○在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乙○○在旁紀錄藥名等語,而被告乙○○行為時已年逾五十歲,經營安尼卡咖啡店,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甲○○長時間在其經營之安尼卡咖啡店內為人看診,既無病歷資料,又無醫療設備,依常情,被告乙○○焉會不知被告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醫師看診跑到你餐廳看不會覺得奇怪嗎?」,其亦答稱「當然覺得奇怪。」等情,益徵被告乙○○應知被告甲○○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無償提供其經營之安尼卡咖啡店予被告甲○○為人看診、把脈,且在旁協助筆記藥名,便利被告甲○○事後調製藥物,自有幫助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被告甲○○、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另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乙○○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定刑,已由原規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按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曾因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先後多次製造偽藥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製造偽藥及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已有詐欺、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前科,仍不知悔改,被告乙○○尚無前科紀錄,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僅係無償提供其經營之安尼卡咖啡店予被告甲○○為人看診、把脈,並在旁協助筆記藥名,便利被告甲○○事後調製藥物,情節非重,又兼係本件之被害人,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藥藥丸五瓶、藥粉十瓶,係被告甲○○為被害人丁○○診療,而交付予被害人丁○○,屬於被害人丁○○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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