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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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使用,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名設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得款花用,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左右,見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其告知收購銀行存摺一本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乙○○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以一千元開立乙○○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後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一千元提出,再與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於同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各一份,交予該成年男子使用,後者並交付一千二百元予乙○○。嗣該名成年男子及其共犯結構中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了甲○○,自稱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表示卻退還電話線路租戶押金三千元,致甲○○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段之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名男子之指示操作,按下00000000000000按鍵,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乙○○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該名男子向甲○○佯稱轉帳失敗,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三時十二分許,再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乙○○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該名男子仍表示轉帳失敗,再向甲○○謊稱須改按00000000000000按鍵,甲○○不疑有他,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再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轉帳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共被詐欺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後因心覺有異,甲○○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始知受騙,報警後,依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因缺錢孔急,見報紙廣告,而於前揭時、地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各一份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致被害人甲○○受騙,先後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張、臺灣中小企銀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存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要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云云,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若未稍加受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案被告主動聯絡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受交付代價情形下,提供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供非熟識之他人匯款及提款,與日常基於一時生活之便,偶一協助他人之善例有異,其間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且不知他人使用其帳戶用途為何,自是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於得預見該他人犯罪之情形下,仍因缺錢在即,貪圖小利,以前開帳戶供綽號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人詐欺取財之用,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綽號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將存摺、提款卡出賣他人犯罪使用,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僅獲利一千二百元,被告並未曾有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係被告供作幫助詐欺罪之用,且係被告所有,雖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