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上訴人 王敏亮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0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第一審之證言,A女由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時,確有把雙手置放於上訴人之腰部附近,而當人體為坐姿時腰部與腹部以下係緊密相連,且機車行進之速度或快或慢,將使後座之人的身體及手依力學原理向前傾,從而A女之手確有可能短暫觸碰上訴人腹部以下位置無疑。上訴人因A女主張其擁抱之行為係屬強制猥褻行為,乃提出該事實經過請警方同為判斷A女之行為是否亦應同為強制猥褻行為,顯係單純為事實陳述,主觀上並無虛構誣陷A女之意。且就「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及定義,即非上訴人所能正確判斷或知悉,豈可因上訴人提出反駁,即認上訴人為虛構事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為脫罪而虛構事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因A女對之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後,有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因該妨害性自主案件接受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約談時,以書狀向該偵查隊提出聲請併案辦理A女對之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佐以上訴人對A女提出強制猥褻罪嫌之「聲請併案辦理強制猥褻案」書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以機車搭載A女至餐廳用餐之路程中既無A女熊抱其腰而往下滑至膀胱部分之強制猥褻情節,竟於A女訴請偵辦妨害性自主之際,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提出上開「聲請併案辦理強制猥褻案」之書狀而為前揭記載,顯見上訴人確有虛構事實而使A女受刑事訴追之意圖,乃論以前揭誣告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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