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百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簡百淞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福仁牙醫診所擔任負責人,執行牙醫診療業務,並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上址替病患 黃寶蓮 看診。嗣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隊北區分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等情,因認係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雖曾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自白犯罪,並提出悔悟狀,惟於上訴審時否認犯罪,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福仁牙醫診所替病患黃寶蓮看診乙情,憑據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即已出境,迨同年八月三日始入境,酌以證人黃寶蓮、 邱鶴壽 分別於上訴審或警詢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明確排除九十九年七月間替黃寶蓮看診之人係被告所為,且無從認定被告於此以外之其他被訴時間,有在福仁牙科診所內替黃寶蓮看診,或於被訴期間內,另有其他擅自執行牙醫診療之事實等情,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以被告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不侔,而欠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稽,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又依憑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載,被告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原判決誤植為一0二年五月三日)始返國,而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之本案偵查報告書,其上載稱福仁牙醫診所有繼續營業等旨之內容,係被告離境後發現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被訴期間有從事非法診療之犯嫌無關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未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並非無稽,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被訴違法對黃寶蓮或其他不特定病患為診療犯行之理由,縱被告於遭衛生局人員稽查時身著醫師袍,或經警搜索福仁牙醫診所時,扣得被告在職證明及相關採購醫師服之估價單等情,勾稽原判決上情之說明,亦僅止於證明有該等查扣物品之事實,無足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從事替病患為診療行為之被訴事實,原判決縱未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資料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且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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