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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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政
劉芳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政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芳芳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政係 劉富美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2人業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離婚),劉芳芳亦明知陳忠政為有配偶之人。陳忠政、劉芳芳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止之陳忠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桃園縣(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為通、相姦行為,共計2次,劉芳芳並因此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案經劉富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政、劉芳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富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忠政及告訴人劉富美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附卷可參。至被告陳忠政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劉芳芳為通姦行為至少10次,惟此為被告劉芳芳所否認,且稱:其與陳忠政於陳忠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2-3次姦淫行為等語,而告訴人劉富美亦無法明確指述被告2人通、相姦犯行之次數,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通、相姦之次數為2次。綜上,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劉芳芳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陳忠政與劉芳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通、相姦行為,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2人為通、相姦行為1次,惟其餘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忠政、劉芳芳無視陳忠政有配偶之事實,而為通、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即陳忠政之配偶劉富美,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可,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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