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
胡培怡沈佑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6行後段至第17行前段原載「.. 簡少垣陳嘉銘 等賭客共9人..」,應予更正為:「..簡少垣等賭客..」;㈡犯罪事實欄第21行後段所示:「(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之記載,應補充以:「(賭客及現金賭資5萬2,100元,另由警方..」;㈢證據部分,並加列:「本院民國104年6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稿)各1份【均見本院卷】」等事項,均應予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丙○○、甲○○自10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又被告乙○○自104年4月29日至翌(30)日經警查獲之時止,基於共同犯意,所為本件賭博犯行,聚眾沉溺博奕歪風,並助長社會投機心態,自均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行為分擔、經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等所為本件犯罪使用暨因此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正面),並經被告甲○○、乙○○皆於偵訊時供明可佐(均見偵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正面),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現金賭資新臺幣5萬2,100元,業經原查獲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之,此據本院查明在卷(參本院卷之104年6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稿)所載),是於本案中尚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宣告沒收,容或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情形│備註│├──┼─────────┼────────┼────────┤│一│撲克牌2副。│依刑法第38條第3│扣押物品目錄表(│├──┼─────────┤項、第1項第2款│偵卷第11頁)││二│計時沙漏1個。│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莊家代表物1個。│││├──┼─────────┤│││四│帳冊2張。│││├──┼─────────┤│││五│遊戲規則表1張。│││├──┼─────────┼────────┼────────┤│六│監視器螢幕分割器(│依刑法第38條第3│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遙控器)1臺。│項、第1項第2款│偵卷第12頁)。│├──┼─────────┤之規定,宣告沒收│││七│監視器螢幕1臺。│。││├──┼─────────┤│││八│監視器鏡頭2顆。│││├──┼─────────┤│││九│桌布1張。│││├──┼─────────┼────────┼────────┤│十│預備籌碼468顆。│依刑法第38條第3│扣押物品目錄表(││││項、第1項第2款│偵卷第11至12頁)││││之規定,宣告沒收│。││││。││├──┼─────────┼────────┼────────┤│十一│賭客籌碼新臺幣7萬│依刑法第38條第3│扣押物品目錄表(│││7,300元。│項、第1項第2款│偵卷第10至11頁)││││之規定,宣告沒收│。││││。││├──┼─────────┼────────┼────────┤│十二│抽頭金籌碼新臺幣│依刑法第38條第3│扣押物品目錄表(│││2,100元。│項、第1項第3款│偵卷第10頁)。││││之規定,宣告沒收│││││。││├──┼─────────┼────────┼────────┤│十三│現金賭資新臺幣5萬│業經新北市政府警│本院104年6月9│││2,100元。│察局海山分局另依│日公務電話記錄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規定,裁罰沒入之│局海山分局違反社││││,是於本案中無庸│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再行宣告沒收。│處分書(稿)各1│││││份【均見本院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97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由甲○○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屋予丙○○作為賭博場所,由丙○○以其所有之撲克牌、籌碼為賭具,並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所內賭博財物,又於104年4月29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發牌之荷官,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向丙○○兌換等值籌碼,每位賭客先各發2張底牌,再發3張牌翻開於桌上當公牌,賭客分別以小盲、大盲下注,發牌員再翻出第4張公牌供賭客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復翻出第5張公牌供賭客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由賭客手中持有之2張底牌與5張公牌排列組合比大小以決定輸贏,由牌面最大之賭客贏得桌面所有籌碼,贏家另需繳交所贏金額之百分之5予丙○○作為抽頭金。嗣於104年4月30日1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賴冠華林俊翔巫育綺李維倫鄭元奎錢聖淇謝佩紋 、簡少垣、陳嘉銘等賭客共9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2副、計時沙漏1個、莊家代表物1個、帳冊2張、遊戲規則表1張、監視器螢幕分割器(含遙控器)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顆、桌布1張、現金賭資5萬2,100元、預備籌碼468顆、抽頭金籌碼2,100元、賭客籌碼7萬7,300元(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冠華、林俊翔、巫育綺、李維倫、鄭元奎、錢聖淇、謝佩紋、簡少垣、陳嘉銘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現場草圖1張在卷可稽,另有撲克牌2副、計時沙漏1個、莊家代表物1個、帳冊2張、遊戲規則表1張、監視器螢幕分割器(含遙控器)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顆、桌布1張、現金賭資5萬2,100元、預備籌碼468顆、抽頭金籌碼2,100元、賭客籌碼7萬7,3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等3人對於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甲○○自104年4月13日起、被告乙○○自104年4月29日至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復被告等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撲克牌2副、計時沙漏1個、莊家代表物1個、帳冊2張、遊戲規則表1張、監視器螢幕分割器(含遙控器)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顆、桌布1張、現金賭資5萬2,100元、預備籌碼468顆、抽頭金籌碼2,100元、賭客籌碼7萬7,300元之等物,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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