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告游銀場
葉文杰 被告 周龍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拾叁點伍貳平方公尺分與原告游銀場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拾叁點伍貳平方公尺分與原告葉文杰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貳拾捌點叁陸平方公尺分與被告周龍寶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游銀場、葉文杰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44返還予原告游銀場、應有部分1000分之244返還予原告葉文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0644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2人與被告共有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當初原告與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用做原告2人與被告的公共設施防火巷,當時被告將系爭土地違建蓋鐵皮屋使用。於今需要做污水下水道工程,原告2人與被告商量,希望被告能將系爭土地,讓出一部分,還給原告2人,由個人部分土地作為污水下水道工程使用,然被告不願意讓出一部分還原告使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給予每個共有人,分開權利範圍自己使用。
(二)原告游銀場所有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葉文杰所有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三)證據:提出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5日103式莊字第0915-20號函、會議/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二)被告沒有圍起來也沒有占用,被告無意侵占他人土地,一切都交由建商作都更處理。當初系爭土地買賣,原告2人與被告均同意以水溝為界,各自左右,也因當時都有圍牆,買賣成交後,2、30年來均相安無事。現在為了做污水處理,原告必須拆除75公分空間作污水工程,而被告邊牆沒有排水管線就免拆,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無法同意。
(三)同意分割方案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0644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
參、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分割方案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游銀場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000分之244,原告葉文杰應有部分1000分之244,被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51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372號卷第8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一節,應屬可採。又查,系爭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面積為55.4平方公尺,且原告游銀場所有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葉文杰所有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是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0644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游銀場所有房屋坐落之同地段404地號土地相連,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葉文杰所有房屋坐落之同地段405地號土地相連,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周龍寶所有房屋坐落之同地段408地號土地相連,且兩造已同意由原告游銀場分得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0644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葉文杰分得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周龍寶分得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據以製作分割方案,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0644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0644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應分割為: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由原告游銀場取得;⑵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由原告葉文杰取得;⑶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由被告周龍寶取得,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