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輝
賴泉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壢簡字第69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慶輝被訴毀損案件,被告賴泉渝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慶輝於民國104年
1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搭乘被告賴泉渝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友人位在桃園市○○區○○○○街○○巷內之貝多芬社區,友人下車返家,被告江慶輝仍留在車內,因酒後反應較為遲鈍,經被告賴泉渝多次詢問是否欲前往他處均不予回應,被告賴泉渝遂於被告江慶輝給付車資後要求被告江慶輝下車,被告江慶輝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後即猛力以腳踢踹並以手捶打被告賴泉渝所有之上開計程車,致該計程車右側後車門、右前車門烤漆部分剝落及右側後照鏡破損;被告賴泉渝見狀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型之手電筒朝被告江慶輝用力揮擊,並將被告江慶輝壓制在地,被告江慶輝因而受有頭部裂傷4公分共2處之頭部傷害。因認被告江慶輝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賴泉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江慶輝被訴毀損案件,被告賴泉渝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江慶輝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賴泉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江慶輝、賴泉渝2人於104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雙方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