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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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陸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5年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4年2月13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下午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3日下午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王志強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4.9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64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志強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2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第181頁、第90頁至第94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6
1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白色微黃結晶2包,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4.9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646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182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3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9月,嗣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5年9月8日屆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被告自104年4月3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4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已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驗餘淨重4.9646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針筒已經不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795公克)等物,則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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