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炆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炆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叁點伍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下
午」,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
正為「並經駱炆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駱炆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6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
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淨重2.8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驗用罊,驗餘淨重2.898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
0.6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655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554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阿瑋 」之
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被告駱炆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炆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第5373號、第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18時許,經駱炆靇同意,員警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吸食器3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
3.5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炆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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