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保險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六十號
上訴人高而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利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八點五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認兩造間並未訂立長期之預約保險單,且系爭受損貨物並非第GC098048號發
票所載之貨物,其上編號亦異,即非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云云,尚有誤解。說明如下︰
⒈兩造間確有長期預約保險契約之訂立︰
⑴於保險實務,保險契約之效力常發生於保險單交付之前,且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廿五條即規定「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我國學說多有認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對於保險業者之訓示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而保險單僅係作為保險契約之證明,如要保人舉證證明保險契約之存在,未簽立預約保險單,於其保險關係之存在應不生影響。
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接洽訂立長期之預約保險時,即要求被上訴人依其他公
司預約保險之內容,提供同等保障,而且此種保險方式亦為被上訴人當庭所肯認。
⑶故此種為避免每次訂定保險契約節省逐筆貨載個別保險之麻煩手續,而持續
性地長期投保貨主之貨載之預約保險方式,為行之久年保險實務。而由貨主於發貨時向保險公司申報資料,在約定期間內均有其效力,被保險人之貨載,如屬於約定項下,保險公司即須依據預約保險之協議另立保險單。如貨主於貨物裝運,因疏忽、遺漏或稽延申報,只要非出於惡意,縱於發生保險事故後補行申報,保險公司仍應接受。
⑷而於長期保險契約之關係下,保險公司亦非不就每批貨物製作保單,其性質
類於保險證明書(certificate),故並非謂有簽發保險單者即無長期保險保險契約之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起即開始承保,光該六月份已有六批貨物出口,至本件保險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已有數月之久,出口貨物累計達數十批,對雙方之真意所在、及作業過程自不得諉為不知。今僅本批貨物不幸遭損害,其竟罔顧長期保險之關係而為否認,亦有違誠信。
⒉自貨物出口報關過程,亦可證明雙方確有長期保險之約定︰
⑴上訴人先前確與被上訴人訂立長期保險契約,僅因上訴人不諳保險實務,以
為出口貨物均已納入承保範圍,只要出貨時通知被上訴人即可。而雙方雖未出具書面,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開始承保,光該六月份上訴人就有六批貨物出口,每批投保條款亦有不同。且國際貿易上亦多有買受人(或出賣人)自買保險、或出賣人代買受人購買保險,種類不一。且如果事先並未約定,光是一張發票或包裝單,亦不知為出口商或進口商投保,保險期間是運送航程或有所限縮,或保險費率為何,被上訴人又如何得知被保險人為何、或能向上訴人請款?⑵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初次投保時,即已與被上訴人互相確認以上訴人為
被保險人暨保險費率若干、以及保險條件,並於其後制作保單向上訴人收取保費,則其亦承認雙方確有長期投保出口貨物,並按月結算保費之意思;否則出口貨物保險狀況不一,光是單一筆保險之約定,何能一直延續而及於嗣後之各筆保險,而雙方沿用均一無異議?⑶觀上訴人所委任之安順報關行之作業程序,亦足佐證。經向報關行查詢,上
訴人出貨時,會將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list)或裝船單(shippingorder)傳真予報關行以供報關。而報關行為服務客戶,會將發票或船舶資料代傳真予保險公司。惟報關行傳真後,並不會再向保險公司說明本批貨物要投保何種保險,上訴人通常亦不會再向保險公司另行通知出貨。
⑷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指為本件上訴人投保之資料云云。惟其中之「要保書
」並非上訴人所填寫,不知何人所為,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是要以發票內貨物細目為保險標的物。而被上訴人於八九年三月卅日當庭亦陳稱︰保單後面並不會「附上」發票作附件,收到發票傳真也不會在上面蓋章作確認等語。
而該要保書中竟附有發票二紙,且詢報關行人員,此二紙註明「To:魏小姐」者,並非報關行所傳真,則被上訴人指上開文書稱係上訴人投保之資料云云,殊嫌曲解。
⑸因此,本件實際裝載特定貨櫃而受損之貨物,縱與上訴人傳真之發票之料號
略有不同,惟均屬電線用品,且仍在兩造間預約保險之持續期間內,事故後會同至貨櫃場公證時上訴人亦主動告知貨櫃內載實際貨物情形,即屬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應可認定。
㈡縱認兩造間並無預約保險契約之存在,惟實際受損之貨物亦為系爭保險內所指之保險標的物︰
⒈本件保險單上納入保險實務上通行之協會保險條款,包括協會貨物(A)條款(
InstituteCargo(A)Clauses)、協會兵險條款(InstituteWarClauses)、協會罷工險條款等。而依該協會貨物(A)條款第十九條規定,關於本保險單之解釋即有英國海上保險運送法之適用,而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廿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單內可得以概括情形記載,而詳細內容以被保險人所指者為準。⒉而本件保險單內僅概括記載︰「CableParts(電線零件)」,故保險標的物詳
細內容為何,應以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利益為準。此與我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意旨類同,而更進一步指出標的物之詳細內容應以被保險人所欲保險者為準。而本件因出口作業程序問題,貨物之編號或有出入,惟均為電線零件,且實際確裝於該只貨櫃內,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本件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已經特定為裝於該只貨櫃之電線零件,而且保險契約成立生效。至其詳細貨物編號如何,自應以被保險人所指者為準,且不影響兩造保險契約之效力。
⒊而上訴人所指之利益,即為實際出口之該只貨櫃內之電線產品,此既因貨櫃浸水而嚴重全損,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險金及其他費用。
㈢況自被上訴人於事故後之行為,亦可見兩造確有承保實際出口貨物、或允許更正之默示合意,自應以實際出口之貨物內容為準理賠之︰
⒈上訴人實際出口之貨物,其中仍有部分項目與投保時發票所載貨物相符者,此
部份之保險金額為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且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且嗣後仍表示︰仍將維持原議云云。而上訴人早於進行公證時即交付正確之發票及包裝單,以供估算損失,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認定應為賠付」,即應先行賠付,我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規定即本此意旨。上訴人亦屢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實有悖於誠信。
⒉更有甚者,依被上訴人之計算表,項目編號相同者,其「實際裝載於貨櫃之數
量」與「投保時發票所記載之數量」亦有超過或不足,而被上訴人均一概承認以「實際裝載數量」,即實際出口發票之記載為準,並依海運保險慣例加計百分之十為損害時之貨物價值。是足見投保時報關行傳真之發票等文件,僅係初步確定投保之標的之種類,至保險標的之進一步細節,乃應以正確發票之記載,即實際裝載之項目及數量為準,亦不生所謂變更標的物之問題。
⒊本件貨櫃之電線貨物,乃台灣公司接獲數批訂單後,一起將原料出口至大陸關
係企業加工,嗣再由大陸運回。故上訴人出貨時,為配合訂單時有修改生產線調度、出貨期限.....等,實非上訴人事前所能知悉。而上訴人亦於會同公證時,即主動告知先前發票內容有誤,並提供正確之發票等文件予被上訴人,應已生更正或撤銷之效果。
⒋縱認上訴人於發票上之貨物編號有所誤寫,惟經詢問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及報關
行人員,得知係因保險公司需要貨名、船名、航程日期等資料,因該等資料在發票或託運單上有記載,為圖便利乃逕予傳真,而出口時相同貨名貨物之編號容有誤寫,被上訴人亦一概承保。而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已有相當時間,對上訴人之作業方式應知之甚詳,故縱認有何誤寫編號,因仍屬同一貨名,亦可認被上訴人有一默示同意上訴人更正,即仍屬被上訴人承保範圍。
㈣自以往兩造作業過程,亦可見本件保險標的物僅先概括特定,事後理賠仍以實際出口之貨名數量為準:
⒈系爭保險標的物應解釋為被保險人所指之利益,而本保單貨物項目,亦僅載明
貨櫃編號:「CAXU0000000」,且使用概括性用語「cableparts(電線零件)」,亦未標示每一零件之細目及編號,而觀以往保單內更不乏僅使用櫃號及概括性用語之記載者,可見凡該船舶該航次之特定貨櫃內之電線類產品,即屬該批貨物之承保範圍,如有誤載,被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得為更正或以實際裝運內容為準。而由此更可證明雙方確先有長期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上訴人出口貨物,否則豈有如此多次往來,保單內容皆簡略製作之理!⒉而上訴人之默示同意,由以下情形亦可知悉︰
⑴被上訴人所提之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第三頁,即表明︰依調查結
果,我們總結︰該只貨櫃內實際被保險之受損貨物而由該保單所承保者之資料,如下表所示,而該表列每一項目之損失數,乃實際裝載之數量,並非原先發票上誤載之數量。
⑵觀諸被上訴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函亦表示︰「本案之損失金額僅能就
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現場公證時所確認之項目且為原始要保時之商業發票中所記載並予承保之項目理算其損失金額」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應以「實際數量」為原始承保之內容,即難謂其無默示同意得為更改、或以實際裝載之內容為準。否則如謂同一批貨物、同一保單之數量以實際為主、而項目不以實際為主,而許被上訴人任意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豈非有違誠信原則?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當庭陳稱︰保單後面並不會「附上」發票作附
件,收到發票傳真也不會在上面蓋章作確認等語。而上訴人之報關行尚有傳真船舶櫃號資料予被上訴人,而得以該貨櫃內貨物內容認定實際之保險標的物,則雙方顯非以該發票之特定料號來特定保險標的物,甚為顯然。
㈤貨物之料號僅為生產之編號,亦可能因生產時間先後、訂購成品對象、或顏色等
因素而有小差異,究其實際仍為同一或同類產品。此觀本件實際裝載貨物之料號、與原先發票上誤載之料號雖略有出入,但實際物品無論外觀或內容均為同一或同類產品,客觀上亦未增加保險人對風險之估計,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自應理賠保險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之爭點在於保險標的物特定之問題,若非係屬「要保人提出要約,而經保險
人就該等具體詳細之標的內容予以承諾,因而特定為保險標的物」之貨物出險,保險人自不負責:
⒈上訴人所稱的:貨物型號不同,但所表示的貨物內容相同一節,為其片面之詞
,並不真實,而且反而由其解釋之「僅顏色不同」、「僅厚度不同」更可確認型號不同,貨物內容確有不同,因為型號即代表特定貨物的名字與內容,於發票上係列在DescriptionofGoods&Specifica(貨物內容描述及其特徵)欄下,亦即,以型號來代表其某特定貨物的內容與特徵,在國際貿易上有其固有之意義,否則「發票」是開給國外買受人作為其就所購特定貨物付款的依據,若貨物「內容描述及其特徵」一欄下所列型號不是代表某一特定貨物之名字與內容,則買受人如何知道其係對所訂購之特定貨物為付款?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⒉且上訴人於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訴理由狀曾提及:其投保時的發票上貨物
型號寫錯了,或者其投保時發票上貨物型號是對的,但出口時配合訂單條件修改故實際出口貨物有修改,非其事先所能知之意旨,惟果真如其所稱因其內部程序致數個不同型號表示的貨物內容一樣,則用那一個「型號」應都是「對的」,惟上訴人卻自認投保時的型號「寫錯了」,若投保之貨物與實際出口之貨物均是同一貨物,則又何來「因訂單修改,出貨時『貨物內容』會有修正,非其事先能知」?故可知,投保時貨物與實際出口貨物確有不同。
⒊本件實際出口之貨物,其表彰貨物內容「型號」高達八成與原投保時發票所載
明投保標的之「型號」不符,自不能令保險公司對此等保險標的以外之物品之毀損負理賠責任,上訴人嘗試說服鈞院受損貨品雖有不同,但屬於同一「種類」,然而,本件的重點應在於:只有經保險公司同意的貨物內容,才是保險應理賠的對象,因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以「保險標的物」出險請求給付保險金,若是當初投保時已一一列明投保貨物型號(表彰貨物內容與特徵),則已確定下來的保險標的物「以外」的物品受損,即令「種類」相同,自不能請求理賠,此為契約特定之問題。再者,實際出口貨物的型號雖有一部分與承保標的物的型號相同,惟被上訴人亦毋須理賠,此為另一層次的標的物確定。
⒋至於上訴人所稱:「...可見凡該船舶該航次之特定貨櫃內之電線類產品,即
屬該批貨物之承保範圍」等語,惟按船舶航次或特定貨櫃若於本件要強調其意義,也只是:「應將雙方所合意之『保險標的物』裝載於該號貨櫃並交由該航次以該船舶運送始符契約約定,否則,即違反契約之約定」。故而,如果根本不是雙方合意的『保險標的物』,即令裝在該船舶、該航次之該貨櫃,自不在理賠之列,實無待贅言。
⒌由以上所述,投保時貨物與實際出口貨物確有不同,問題點在於上訴人應做變
更動作而未作,此亦即上訴人稱:投保後本可更改出口明細,保險公司不得拒絕云云,惟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人固可變更保險契約,惟其變更,依保險法第五十六條,首須經保險公司之承諾,故並非要保人的任何變更,保險公司都沒有拒絕餘地,而即令保險公司予以承諾而修正保險契約內容,然此必然是在未出險之前,不能到了已發生保險事故,才來通知保險公司「打算更改保險標的」或變更保險約款等等,其理至淺。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的程序,由上訴人傳真其所欲保險之貨物的發票、裝貨單
為要保,由保險公司對之審核承諾後製作保單,保單內容雖因貨物品名眾多未一一列上而以「概稱」表示,然必載明該次所傳真投保之發票號碼以確定係承保該發票所表彰貨物,亦即需做確認「保險標的物」的動作,並非漫無邊際,所有屬於該「概稱」者都算,或無論何時(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標的出險前或出險後)屬於該「概稱」者都算。按保險係一契約,先有要約再有承諾,之後做成保單(保險契約),故必然先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向保險公司表明所欲投保之內容為何?再由保險公司予以承諾。故,被保險人所欲投保之內容為何?在要約階段已確定,經保險公司承諾後即不得隨意更改內容,除非有保險公司的同意,惟被保險人均未做任何更改動作。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就發票號碼:GC098048裝載於CAXU0000000貨櫃內之電腦線零配件,向被上訴人投保運輸險,保險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八.五二元,其已繳納保險費;上開貨物原存放於長春貨櫃場,預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載運至香港,詎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 賀伯 颱風來襲,造成長春貨櫃場淹水,系爭貨物因全部泡水受潮損壞致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保險金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八.五二元,及為保存受損標的物支出之倉庫保管費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八.五二元,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預約保險之約定,上訴人受損之貨物非保險標的物,不在承保範圍,自毋庸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運輸險,保險標的金額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八.五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究係一般特定物之保險,抑或預約保險?系爭受損貨物,是否為保險標的物?㈠按在保險實務上,為避免每次訂定保險契約節省逐批貨載個別保險之麻煩手續,
保險公司與貨主常以訂定預約保險(OPENPOLICY)方式,持續性地長期投保貨主之貨載,故此種為將來貨物保險預定之契約,均事先約定保險契約之存續期間、保費之計算標準以及通知方式,此種為將來貨物保險預定之契約,其保險費率於訂立預約保險時,即已固定,並由貨主於發貨時向保險公司申報發貨資料,在約定期間內均有其效力,被保險人之貨載,如屬於約定保險項目,保險公司即須依據預約保險之協議另立保單。經查,本件兩造所不爭之保險單,其上除就保險標的物金額、數量、重量及保險期間(貨物起、迄點)為約定外,並無預約保險特質之記載,且原告復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制式之預約保險書面契約,對於兩造間有預約保險之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性質為預約保險,即無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德利士保險代理人公司之保險契約,僅能證明其與德利士公司間曾有訂立預約保險之合意,但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至於月結保費,僅係保險費給付時點之約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預約保險之合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開始承保,光該六月份上訴人就有六批
貨物出口,每批投保條款亦有不同,若事先並未約定,光憑一張發票或包裝單,如何得知保險條件、保險內容?由此足證兩造有訂定長期預約保單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上訴人第一次投保時雙方所確認之保險條件製作保險單交予上訴人,如上訴人無異議,即依初次之保險條件繼續承保,但不能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多次即謂兩造簽有長期預約保單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長期預約保單,但對該長期保約之有效期間為何,屬於預約保險涵蓋之貨物為何,其保險費率為若干,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若果兩造訂有長期預約保單,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預約保單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長期預約保單,委無可採。㈢次按所謂保險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予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又保險契約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保險之標的物,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惟於保險標的物發生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始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賠償之義務,是保險標的物之特定,為保險契約不可或缺之要件,俾免被保險人就未保險之相同事物發生損害時,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被保險人固可變更保險契約,惟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通知保險人,並經保險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倘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即無變更之可能。經查,本件保險之標的物為發票(Invoice)號碼GC098048之物品,計三三七件,總價為NTD2,558,680.48元,有保險單可參,而前開發票上之物品,均於發票上編號,亦有發票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標的物,於上訴人傳真發票(Invoice)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承保即已因編號而特定。系爭受損貨物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損失金額明細表(本院卷四十一頁)所載保險金額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之物品外,並非GC098048發票所載之物品,其上編號亦異,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公證報告可證,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受損貨物並非保險標的物,扣除前述編號相同之部分外,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貨物之料號僅為生產之編號,亦可能因生產時間先後、訂購成品對象、或顏色等因素而有小差異,究其實際仍為同一或同類產品云云。惟在國際貿易上為求簡潔明快,料號(型號,ItemNo)係代表特定之貨品,況上訴人就特定之貨品(某某料號、裝載於某一船舶)向被上訴人投保(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後,就該特定之貨品開立保單,保險契約因而成立,保單所載之貨品始為保險標的物,不能因非保險標的物之受損貨物與保險標的物為同種類,或同屬電腦線零配件,或裝載於同一船舶,即謂仍屬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又保險契約成立後,上訴人知悉實際出口之貨品與投保時有異,固非不得更改,但應向保險公司表明並得其同意,乃上訴人並未為變更之意思表示,保險標的物於上訴人投保時既已確定,自不能於出險時始主張變更投保之標的物。另,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固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此唯於保險契約條款有疑義時,始有解釋之必要,本件保險標的物如何特定,係依上訴人投保時決定,無關條文之解釋。
三、上訴人請求為保存受損之標的物,而支出倉庫保管費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依其提出之長存汽車貨運公司出具之運貨請款明細表,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該項支出;況上訴人係以保險標的物全損索賠,並無採取減少貨物損害措施之必要,核與保單背面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應採取合理措施將已發生之損害予以減輕,因妥當盡此義務所發生的合理費用由保險公司補償之」情況不符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損失金額明細表(本院卷四十一頁)所載保險金額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之物品,與投保標的物即GC098048發票所載之物品編號相同,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確屬投保標的物且為已出險,從而上訴人根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八點五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仍屬一致;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已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