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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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不得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懷疑女友乙○○擅自取去其置放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住處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現款,且乙○○又執意與其分手,乃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打電話至 薛女 所經營○○○鄉○○街二三之廿二號「女之嫣」美容店內之電話答錄播內留話恫稱:「給我小心點,否則讓我遇上,不讓你好過。幹你娘。」等語,嗣薛女聞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原審贅引身體)。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甲○○又前往薛女前揭店址內,要求薛女與其同返高朗村居處,遭乙○○拒絕,甲○○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扯毀薛女所有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薛女,致薛女受有右臉瘀腫六公分x七公分、三公分x二公分,左手瘀腫三公分x一公分、三公分x二公分,左腳瘀腫三公分x四公分,背部瘀腫二公分x一公分等傷害;隨後甲○○復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向薛女恫稱:「要讓妳開店開不下去。」等語,致薛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薛女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打電話至薛女所經營○○○鄉○○街二三之廿二號「女之嫣」美容店內之電話答錄播內留話:「給我小心點,否則讓我遇上,不讓你好過。幹你娘。」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薛女前揭店址內出手毆擊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各項犯行,辯稱:伊說上開話並非要恐嚇薛女,且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留言後,薛女於六月十八日尚託伊處理車輛保養事宜,足見該留言並未使薛女心生畏懼,且該留言僅係要薛女處理十萬元之事情;伊雖於六月十九日至薛女之美容店,但當日薛女還找綽號「五哥」等人來圍毆伊,是伊不可能有恐嚇及毀損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出手毆擊一巴掌,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顯可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雖被告僅供承出手打一巴掌,但由卷附之照片四幀觀察,告訴人右臉頰、右眼暨右下巴部分均有明顯之痕跡,顯然係被告出手甚重所致,其他左手、左腳、背部瘀腫情況均較左臉頰為輕,告訴人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僅出手打一巴掌,要難採信。
(二)被告於六月十七日晚間之留言,其確出言:「給我小心點,否則讓我遇到,不讓你好過。幹你娘」等語,已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錄音帶一捲足稽,被告確曾說出該段話,應足認定。而衡情一般人聞之,均已足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自難僅以並無特別用意,而一語帶過。另被告雖辯稱:薛女於六月十八日尚託伊處理車輛保養事宜,足見該留言並未使薛女心生畏懼云云,惟此已據告訴人乙○○堅決否認,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周鑫宏 ,證明其於六月十九日有代薛女處理車輛保養事宜之事實,然亦無法證明確係薛女託請被告為之,且亦尚不得以有無請求保養一事遽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是即使傳訊該證人,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另予傳訊該證人。被告上開辯解,自難予以採信。
(三)被告於六月十九日恐嚇及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據證人 賓崇舜 (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見到薛女受傷,且店內東西被砸壞;伊至現場,薛女即告訴伊甲○○恐嚇之事實等語。而被告雖辯稱:當日薛女還找綽號「五哥」等人來圍毆伊,是其不可能有恐嚇及毀損之犯行云云,然告訴人乙○○堅詞否認有找人毆打被告之情事,且經原審法院向 萬丹 分駐所查詢,該所答以除被告在警訊筆錄曾自稱遭「五哥」之男子毆傷外,均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被告所指之事項,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當日確有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要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前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並罰。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不得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解釋,如所諭知之各罪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條件,而定執行刑超過七個月以上,仍可對其定應執行超過有期徒刑七個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電話一具、蒸臉器一個、臉部放大燈一個、CD架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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