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因其所服職保險公司員工聚餐,駕駛其
VQ-六九五0號自小客車,由屏東高樹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號斜對面路口時,可能與車上同事男賓嬉笑晤談而毫未注意車前狀況(據車禍現場旁商店人員稱:在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時在被告車上駕駛右座旁地板上發現尚燃燒中之煙蒂,恐發生意外災害趕緊將之熄滅),將停在慢車道與人行道間打方向燈等候之原告丙○○所駕附載原告甲○之機車以相當高速(由肇事現場圖所載長達十六.六公尺機車之地上刮痕可知)自後撞及致人車倒地,肇致甲○:頸部外傷、枕部血腫、左足擦傷。丙○○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屏東市國仁醫院十四日施行「開放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出院後繼續在家及門診治療六個月,始得恢復行動能力,但尚須於本年七月間住院五至七日開刀拔除固定之鋼釘。
原告丙○○因右開傷害造成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釋明如左:
(1)特別看護費:已撤回而不列入,惟住院十四日期間被告僱請晚間半日之特別看護,晝間半日即由原告之夫 陳義仁 及母親 張愛惠 看護。被告雖已支付半日份看護費一五、三四0元,其餘半數如有需要另行處理。
(2)在家治療看護費:出院後在家治療半年一八0日,由原告之夫陳義仁及母張愛惠看護。而此種居家看護,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判: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而此居家看護費:「以每月三萬元為適當」,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裁判可稽,原告以每日九百元,每月二萬七千元計算,請求十六萬二千元殊無不當。
(3)工作損失(家授鋼琴)部份:原告係台南神學院音樂系畢業,專修鋼琴。婚後以牧師娘身分受僱於高樹教會,兼職負責宗教音樂,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倖此部份未被停薪而可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但原告為協助家計及教育子女,以鋼琴專長,自七十八年八月到任後,經多年之努力宣傳鼓舞,於兩年前組成兒童授琴家教,有鋼琴初、中、高級班及音樂(幼兒帶動唱)班,已有學生十八名,每二十八日(一星期教授一次一小時)以一個月計算可收三萬七千元,有家長 賴添財 等八人之證明書可證,鈞院亦已傳訊 許麗珠 及 趙聖珍 供證明確。六個月計為二十二萬二千元。至於甲○部份(每月三千六百元六個月計二一、六00元)雖係原告之子,實際上加入授琴班而中斷仍有相同價額之損失。另原告雖已治癒,但學習鋼琴有其繼續性與進階性,不得中途中斷,故原鋼琴班學生於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授琴即另尋名師他就繼續學習,原鋼琴班已無法恢復,繼續造成損害,此部份如有必要另行處理。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證人 馮桂蘭 已於本月十二日結證,自原告車禍受傷後,每二星期前來協助清潔工作乙次,每次一千元。以六個月二十四週計算即為一萬二千元,屬於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後段得請求之項目,金額雖少既屬確實支出,且為原告同一授損範圍內之事實亦應追加請求。
(5)精神慰藉金:甲○部份五萬元,丙○○部份十五萬元應屬合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其受有下列損害:「在家治療看護費:出院後在家治療半年每日九百元,計十六萬二千元。工作損失(家教授琴):每月三萬七千元,六個月計二十二萬二千元。慰藉金:甲○五萬元,丙○○十五萬元。」,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蓋因:
⒈丙○○僅係左小腿骨折,出院後,並不需要半年之治療時間,亦無請特別看護之
必要,且其主張每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看護費,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丙○○雖提出證明書十八張,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受傷前,每月有三萬
七千元之教授鋼琴收入,但並未同時提出申報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因此,被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又丙○○僅係左小腿骨折,應不影響以口、手教琴之工作,因此,縱認其受有工作損害,亦難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左小腿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丙○○僅係左小腿骨折,甲○僅「住院三日後在家療傷數日」(參見原告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起訴狀),顯見受傷均非嚴重,即分別請求慰藉金十五萬元、五萬元,均屬過高。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依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ZYR-三四三號輕型機車,附載原告甲○,行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竟在距離交岔路口前約十六公尺處即停車待轉,致佔用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不得不駛入之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凡此,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刑事偵查卷可稽,並經處理現場之高樹分駐所警員 張嘉助 在刑事法院到庭證實(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刑事一審卷第十四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丙○○自與有過失。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參,因此,原告甲○亦應就丙○○之過失負責。為此,被告併對原告丙○○、甲○主張過失相抵,敬請鈞院裁減賠償金額。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小客車在前揭時地撞傷原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在家治療看護費十六萬二千元(特別看護費已撤回請求),工作損失二十二萬二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一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合計五十四萬六千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五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無單據證明,且僅小腿骨折,不影響以口、手教琴工作,縱有工作損失,亦難謂與被告之過失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慰藉金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情。
三、查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屏東縣高樹鄉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號斜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且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均屬良好之情況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將其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適其右前方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甲○在慢車道停車等待左轉,乙○○○之自小客車右車角處因而撞及丙○○機車左側面,致丙○○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甲○則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左足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二紙及相片七幀附刑事卷可稽,被告顯涉有過失,此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對上開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機車行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行車,竟在距離交岔路口中心處約十六公尺處即停車待轉,致佔用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不得不駛入之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上開刑事判決雖未為此認定,但此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刑事偵查卷可稽,並經處理現場之高樹分駐所警員張嘉助在刑事法院到庭證實,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十分之八,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十分之二。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傷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核如下:
甲、原告丙○○部分:㈠在家治療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在家治療,請馮桂蘭看護,花費計十六萬
二千元,惟據證人馮桂蘭在本院證稱伊係受原告僱用掃地清潔云云,足認原告非僱用馮桂蘭看護,又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主張係由原告之夫及母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不予審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丙○○受有左脛骨骨折,有診斷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於八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後方可正常用力,有出院須知在卷足憑,又原告組成兒童授琴家教,有鋼琴初、中、高級班及音樂(幼兒帶動唱即口、手、腳併用)班,已有學生十八名,每二十八日(一星期教授一次一小時)以一個月計算可收三萬七千元,據原告提出家長賴添財等八人之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家長許麗珠及趙聖珍供證明確。六個月計為二十二萬二千元。惟核其中證明書有原告之子部分,計二萬一千六百元,此部分不能併算屬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予扣除,核原告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計二十萬零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原告擴張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一萬二千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查證人馮桂蘭在本院結證自原告車禍受傷後,每二星期前來其家中協助清潔工作乙次,每次一千元。已工作一年多等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以六個月二十四週計算合計一萬二千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係台南神學院音樂系畢業,月收入約三萬多元,沒有不
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職業、無收入、沒有不動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請求十萬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乙、原告甲○請求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現為小學生,無工作及收入,沒有不動產,本院斟酌原告甲○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尚輕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萬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二十萬零四百元,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一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合計金額之十分之八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三萬元之十分之八計二萬四千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勿庸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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