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任台北市○○○路○段○○○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秘書室專員(現已退休),原告係該中心人事室主任(現調:國庫署人事室主任);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甲○○逕至該中心人事室,藉詞該中心報部請頒一等服務獎章名冊,將其列名殿後為由等情事,來勢洶洶,質問原告,雖經原告委婉解釋,但被告仍不接受,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有外傷,疑腦震盪。被告所犯傷害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援用刑事卷宗所示之證物。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揭櫫綦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重拳毆傷原告頭部,疑腦震盪,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應賠償損害之範圍:
1、醫藥費部分:合計:肆佰肆拾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支付掛號費及診察費計二百九十元;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支付掛號費及診查費一百五十元。
㵂2、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身受高等教育,動軋拳腳相加,斯文掃地,原告受其重擊,致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案發後時感暈眩、頭痛、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原告月俸玖萬餘元,被告原來每月薪資逾捌萬元,具領之退休金數百萬元,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伍拾萬元,洵屬正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原任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人事室主任(現調:國庫署人事室主任),荐任九職等年功俸七級,月俸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主管加給八千四百七十元,以上合計:九萬零五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總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二元。被告原任同中心秘書室專員,八職等年功俸六級,月俸七萬二千零五十元,全年薪資所得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年終獎金一.五個月,考績獎金一個月,全年共計十四.五個月。)計算式如下:72,050元×
14.5=1,044,725元
(二)又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申請退休,計領退休金如下:数一次退休金二、七六八、七九○元擆其他現金給與三二六、五一八元
仸福利互助一○八、○○○元𢩮公保一、二八四、六六○元
合計:四、四八七、九六八元足證:被告所稱:「::除一次領取退休金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外,每月領取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之月退休金::」云云,純屬自欺欺人之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伍拾萬元,洵屬正當。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診斷證明書乙紙原證二:派令、薪俸單等共參件;原證三:醫療費用收據貳紙;原證四:被告人事資料乙紙;原證五: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乙○○病歷資料乙紙;原證六:薪俸單乙件;原證七: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件;原證八: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詳細病歷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侵權行為之成立以確有損害發生為要件,本件被告拍及告訴人肩膀乙次之行為固屬不巧,惟被告確未毆打原告頭部,更不可能導致原告腦震盪之結果。而系爭診斷證明上「疑腦震盪」之記載與「腦震盪」迥異,此亦足徵該醫師亦無法判斷是否確有腦震盪,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拍及肩膀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仍有疑義,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次:
1、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未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被告當時之所以觸及告訴人肩膀,係因氣憤難耐欲拍打辦公桌宣洩情緒,不料原告見狀竟同時起立,致被告將手無意拍在原告肩膀,確未有毆打原告頭部之情形。
2、次查醫學上所稱之頭部「外傷」非指頭部有出血、破裂等一般所認之「挫傷」情形,而係指:「頭部遭撞擊後,曾有暫時性記憶或意識喪失之情形,即一般所謂的腦震盪」。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刑事案件庭訊時亦供稱:頭部並未流血,則原告頭部未有外部傷口一事已屬無疑。從而,原告所提診斷書上所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語,係用以說明同一件事:「原告疑似腦震盪」。
3、再查原告所指「疑腦震盪」之傷害,因診斷書上只載明「疑」腦震盪而非「腦震盪」,且原告頭部並無外部傷口,則原告僅須向診斷醫師告稱其頭部不舒服想要嘔吐等等,即可獲致「疑」腦震盪之診斷結果。亦即原告是否確有腦震盪,連診斷醫師均無法確定,否則醫師大可直接於診斷書上載明「腦震盪」而非「疑腦震盪」。
4、復查,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行為肇致損害結果發生為要件,本件原告僅提出「疑腦震盪」之診斷證明,並不足證其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則渠自不得於未受損害之情況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疑腦震盪」症狀,此亦與被告拍及肩膀之行為無關。至原告以事後時感暈眩、頭痛、記憶力減退等為由,要求被告給付鉅額之精神慰撫金,更屬無稽。蓋原告自始未受損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暈眩、頭痛、記憶力減退等症狀,更何論證明該症狀與被告拍打肩膀之行為有關。
(三)被告退休前每月薪資為七萬二千零五十元,並非原告所稱每月八萬餘元,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員工薪俸單可稽,至於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退休生效後,除一次領取退休金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外,每月領取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並無原告所稱一次領取四百餘萬元之情事。被告育有二女,次女 張宜平 於八十年間赴美留學,多年來被告愛女心切每年均需匯款每月萬餘元資助被告女兒完成學業,被告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退休收入銳減,且前揭領取之退休金業已花用,刻正為日後子女學費之籌措而苦惱,何來原告所稱豐厚收入。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屬兩造細故爭吵本無傷害結果出現,被告並因此決定提早辦理退休,惟原告卻不善罷甘休而以一紙「疑腦震盪」之診斷證明使被告因此受刑事裁判。則本件受有精神損失最大者,當非原告而係提前退休並受刑事制裁之被告。原告以其「疑似腦震盪」,即要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於法於情均有所未合。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員工薪俸單乙份;被證二:被告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計算表乙份;被證三:被告戶口名簿乙件;被證四:被告女兒張宜平學生證乙份;被證五:被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匯款水單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位於台北市○○○路○段○○○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秘書室專員,現已退休,原告係該中心主任(原告現已調國庫署人事室主任),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被告逕至該中心質問原告為何將其名列為請頒一等服務獎章名冊之末,原告雖委婉解釋,被告仍不為接受,竟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部分計四百零四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五十萬零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僅是在無意間觸碰原告的肩膀,被告並未有毆打原告頭部之行為;在醫學上所謂「頭部外傷」,並非頭部遭撞擊後有出血、破裂等一般認為之挫傷,係指頭部遭撞擊後,曾有暫時性記憶或意識喪失之情形,即一般所謂的腦震盪,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刑事案件庭訊中供稱,其頭部並未流血,可見原告頭部並未有外傷;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是記載「疑腦震盪」,顯然醫師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為腦震盪。從而,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受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所謂「疑腦震盪」即為原告所受之傷害,然被告觸碰原告肩膀之行為,亦與原告頭部所受之傷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人事室,因關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報財政部請頒一等獎章名冊,被告列名最後之事件,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到頭部外商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是記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原告亦自認其頭部並未流血,則原告並未受到傷害;當時其並未毆打原告頭部,僅是無意間拍到原告的肩膀等語。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仁愛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關於診斷症狀係記載為「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應診時主訴症狀為「噁心、頭昏及左手腳無力」,經觀察治療顯示無顱內出血現象,醫師診斷後給予藥物後病人回家療養,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詳細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所謂「頭部外傷」係指:(1)外力引起的傷害;(2)腦或腦神經的傷害,第一點解釋「外傷」是指由「外」力引起的「傷害」,不一定要有一般人所稱之外傷;關於第二點,如能證明有病理變化,則最確實,但如確有症狀,或有其他腦或腦神經受有傷害的依據,如顱骨骨折,則可接受此診斷。頭部外傷經常是最基本的頭部傷害(參Eazar
J.Greenfield,MichaelMulhllland,KeithT.Oldham,GeraldB.Zelenock,KeithD.Lillemoe,Surgeryscientificprinciplesandpractice,p.291.SchwartzShiresSpencer,PrincipleofSurgery,p1835)。由是可知,所謂「頭部外傷」係指由外力引起的傷害,但不一定要有一般人所稱之外傷,亦非一定需有病理變化,只要確有症狀即可。職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急診時之症狀有「噁心、頭昏、及左手腳無力」,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原告患有「頭部外傷」之病症,則雖原告頭部無流血、淤青等情況,顱內亦無出血現象,然仍無妨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事實,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抗辯醫學上所謂「頭部外傷」,係指頭部遭撞擊後,曾有暫時意識或記憶喪失的情形,即一般所謂腦震盪,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是記載「疑腦震盪」,自應認為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查,縱如被告所述,所謂「頭部外傷」係指暫時意識或記憶喪失之情形。則原告既有暫時意識或記憶喪失之情況,自應認為原告已經受到傷害,原告是否受到傷害。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到傷害,自不足採。
(二)被告再抗辯其並未毆打原告頭部云云。經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人事室專員 田可敏 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問: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你有無在乙○○的辦公室?)答::::在下午二點,梅主任先找我,要我勸甲○○,不要為了序號來爭執,:::」、「問:當時情形如何?答::::二人為了這件事在爭執,忽然 張某 出手打黃主任,我馬上去阻隔,黃主任就打電話請梅主任及主秘來。」(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三0四號偵查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二人談不合,我看到張先生很快的伸手出去打了黃先生一下,但張先生打在何處,我並不清楚,後主秘來把張先生請出去,黃先生才對我說他後腦部位被打了一下,當時二人均坐著,張先生站起來走過去打了黃先生,黃先生事後有摸著後腦說很痛,不舒服。」(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被告同事 王仁宏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是否有在單位上班?)答::::我看到甲○○很激動,他還作勢要撞主任,但被主秘制止,由同仁把他架起來。」(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主任秘書 吳圳益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你有無去人事室處理事情?)答::::我看到甲○○很激動,他還作勢要撞主任,但被主秘制止,由同仁將他架開。」(參同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證人證言可知,被告有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當時表示後腦很痛、不舒服,被告出手打原告後,情緒激動仍作勢要撞原告,但被他人請開:再參酌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詳細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急診時症狀為「噁心、頭昏及左手腳無力」、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應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被告確曾毆打原告頭部,並造成原告上開頭部外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致原告受到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支出門診費用計四百四十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噁心、頭痛及左手腳無力頭部外傷之傷害,但經觀察治療顯示無顱內出血情況;原告為薦任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之公務員,原任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人事室主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調任財政部國庫署人事室主任,原告月俸八萬二千零五十元,主管加給八千四百七十元,每月薪資合計九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總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二元,被告為國立政治大學政治系畢業、任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員,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局企字第一八0七九七號函、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人事資料、原告薪俸單為證;被告為薦任八職等年功俸六級之公務員,退休前每月收入為七萬二千零五十元,被告退休時已領退休金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每月尚可領月退休金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原告共有二女,均已成年(出生年月日分別為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五十七年五月二日),應認已具有工作能力,次女張宜平現並在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教育學院(COLUMBIAUNIVERSITYTEACHERSCOLLEGD)攻讀教育博士(DoctorofEducation),業據被告提出員工薪俸單、被告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及其他現金與補償金計算表、被告戶口名簿、張宜平學生證為證,被告復自認其退休時公保部分請領一百二十八萬多元。原告雖稱被告退休時可請領一次退休金計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然被告係請領月退俸,則被告自不得一次請領退休金,原告稱被告一次請領退休金計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自不足採。本院斟酌雙方之資力、程度,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四萬五千元為適當,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雖陳明願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免為假執行,然被告並未陳明何特定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自無從審酌該定期存單之性質,是否適於提供作為擔保,茲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