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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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
章修璇 律師被告壬○○住台北市○○○路○段五八之一四號四樓
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辛○○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戊○○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丙○○(原名 林淑珍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甲○○(原名 林寬寬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被告己○○Lin
丁○○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二六0地號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辛○○、戊○○、丙○○、甲○○、己○○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沈妹 之遺產即坐落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二六0地號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同小段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揭二六0地號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百分之三六、同小段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四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丁○○分別出資合買並為信託登記: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起與訴外人丁○○約定分別出資並由丁○○代表具名,陸續合買土地,其中:
㈠、關於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1、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與丁○○約定,由丁○○代表與藝琮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負責人 阮正 )(以下簡稱藝琮公司)、 曾慶錐 、高 張月雲 等四人,簽訂「合買土地協議書」,由阮正與丁○○代表具名向訴外人 林周金桃林國誠 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二六0、二六0之一、二六0之二及二六一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及其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合建權利。其協議書約定:藝琮公司、丁○○(含原告部分)、曾慶錐及曾張月雲等各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之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十,並合意由林周金桃、林國誠將上開土地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二十分之九予代表藝琮公司受移轉登記之阮正及另持分二十分之九予同時代表曾慶錐、曾張月雲之丁○○。
2、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原告復與丁○○分別出資,由丁○○代表分別向阮正及曾慶錐、曾張月雲購買藝琮公司(由阮正代表登記)所有前揭二六0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以及 曾慶雲 及曾張月雲所有並信託登記於丁○○名義之前揭二六0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九。
並約定將應受藝琮公司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十分之九)信託登記予丁○○之母林沈妹名義,並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完成登記,又,應受曾慶錐及曾張月雲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因前已經丁○○代表曾慶錐及曾張月雲受移轉登記,故未再辦理移轉登記。嗣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原告復與丁○○合意,將登記於丁○○名下之上開土地持分二十分之九,再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名義,惟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者,又丁○○與林沈妹為母子,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為信託,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該程,僅得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原告與丁○○以渠代表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之上開土地持分各共計為十分之九。
3、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原告與丁○○復合意,由丁○○之妻 簡秀吟 具名向林周金桃、林國誠購買渠等所有前揭二六0、二六0之一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並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之岳父即被告壬○○。
㈡、關於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原告與丁○○復以林國憲名義,與訴外人 陳信財王信祥王信昌 等三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因係由原告等支付價款,並另建築地面屋之店面交予陳信財等三人使用,以互易取得系爭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依該合約書約定,林國憲指定林沈妹受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丁○○與林沈妹間及原告、丁○○與壬○○間成立者,係信託等關係:
㈠、林沈妹取得系爭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以及系爭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基於原告與丁○○之協議,由林國憲具名借用林沈妹之名義,受移轉登記,故丁○○與林沈妹間應成立信託關係,林沈妹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等為渠之繼承人,自應將信託物返還予丁○○。
㈡、壬○○取得系爭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係由原告與丁○○共同信託壬○○受移轉登記,原告、丁○○與壬○○間,亦成立信託關係。依該信託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壬○○返還信託物。
㈢、原告與丁○○分別出資合購土地,依兩者間所定「合購土地協議書」,林國憲占合購土地權利之百分之六十,原告占百分之四十,並且丁○○已將對於林沈妹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及系爭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中之百分之四十之權利,依原告與丁○○之協議,讓與予原告,因此,原告自得請求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参、證據:
一、合買土地協議書乙件。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
三、系爭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謄本。
四、土地買賣契約書。
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六、房屋合建契約書。
七、系爭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謄本。
八、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
九、信託契約書。
十、合購土地協議書。
十一、資金流程書及支票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壬○○、乙○○、辛○○、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部分聲明及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
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為十餘年前之事,被告無從查證,況原告未於被繼承人林沈妹死亡前起訴,卻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令人懷疑,被告實難同意辦理。
二、原告與同一繼承人丁○○有無合資購買系爭標的、資金流向及權利分配、信託關係之存否,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贈與」不符,可知其主張為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乙○○、辛○○、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丁○○分別出資合買並為信託登記,關於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合買後,信託登記予丁○○之母林沈妹名義,另將其中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並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之岳父即被告壬○○。又關於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原告與丁○○復以丁○○名義,與訴外人陳信財、王信祥、王信昌等三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後,因係由原告等支付價款,並另建築地面屋之店面交予陳信財等三人,指定林沈妹受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請求返還信託登記之土地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為十餘之事,被告無從查證,況原告未於被繼承人林沈妹死亡起訴,卻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出,令人懷疑,被告實難同意辦理,又原告與同一繼承人丁○○有無合資購買系爭標的、資金流向及權利分配、信託關係之存否,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贈與」不符,可知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買土地協議書乙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系爭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系爭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謄本、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信託契約書、合購土地協議書及支票影本、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壬○○、乙○○、辛○○、戊○○、 林純杼 、己○○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被告甲○○對上開文書形式真正皆不爭執,甚而自認土地信託登記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雖以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確有信託契約存在,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林沈妹死亡前提起訴訟,且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卻分別記載贈與、買賣為原因,與信託登記之原因不符,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之簽名雖為真正,惟係林沈妹要求伊簽名,並不知內容等語置辯。惟:
㈠、所謂信託,通常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得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此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然而,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亦非絕對法律所不許,尤其在信託法實施前更是如此。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林沈妹,雖未予不動產登記時註明原因,惟此並不妨礙原告實體上權利之行使,是被告甲○○所辯土地謄本登記之土地移轉原因為買賣,並不影響原告實體上權利之行使。又被告所辯與取得原因事實部分,與原告主張不符部分,既經原告提出被告甲○○親自簽名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土地係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則原告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未提出可供認定其之其他反證下,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沈妹死亡後提出訴訟主張信託物返還,係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以此即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訂立之契約效力。綜上,被告甲○○上開辯稱皆非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再者,被告丁○○認諾原告之請求,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亦已明示。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沈妹之繼承人乙○○、辛○○、戊○○、丙○○、甲○○、己○○、丁○○共同辦理移轉登記,則本件對於被告等屬必要共同訴訟,是依前開判例,被告丁○○之認諾,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得依據兩造所提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從而,依信託契約終止或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所訂立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四條「本宗土地乙方(指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所有」約定,可知林沈妹取得系爭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以及系爭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既係丁○○具名借用林沈妹之名義,為移轉登記,故丁○○與林沈妹間應成立信託關係,按信託關係因受任人死亡,當然終止,受託人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本件林沈妹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為渠之繼承人,自應將信託物返還予丁○○,再由丁○○依與原告之協議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如認本件並非信託關係,亦係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亦應將本件土地移轉返還於丁○○。又,壬○○取得系爭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係由原告與丁○○共同信託壬○○受移轉登記,原告、丁○○與壬○○間,亦成立信託關係,有信託契約書可證。依該信託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壬○○返還信託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丁○○分別出資合購土地,依兩者間所定「合購土地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丁○○占合購土地權利之百分之六十,原告占百分之四十,並且丁○○已將對於林沈妹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及系爭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中之百分之四十之權利,依原告與丁○○之協議,讓與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㈠、對林沈妹之繼承人即除壬○○以外之被告,請求各該被告就系爭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及系爭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百分之三十六,及系爭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百分之四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對於被告壬○○,請求將系爭二六0及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百分之四0即應有部分百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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