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查,本院隔別訊問被告丙○○與證人 陳林月美 (即被告乙○○之妻),被告丙○○供稱:借錢時已先扣利息,借最多一次是四、五十萬元;證人陳林月美則供稱:還錢時才算利息,有時有給,有時沒給,借最多一次是一、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彼此所供借款情形及如何支付利息出入甚大,益見被告等主張之本件債權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具狀聲請延期開庭,但泛稱有要事急需處理,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О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雅鄉○○路一0一巷一號法定代理人 林政億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一0一巷一號自訴代理人 黃弘忠 住同右
岳漢武住同右被告丙○○女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九七巷三弄八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八七巷一弄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折壹日。
事實
一、乙○○係詮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詮豐公司)之負責人,詮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陸續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豐公司)購買鋼材,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後因均未給付貨款,安豐公司乃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相關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詮豐公司應給付安豐公司四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安豐公司並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持該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詮豐公司對於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營建事業三部之工程款予以強制執行,乙○○知悉後,明知其所經營之詮豐公司與 蘇莉珊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蘇莉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詮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二紙以詮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四百三十萬元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蘇莉珊,蘇莉珊旋持前開本票二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法官,就該二紙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實登載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支付命令之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裁定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安豐公司;蘇莉珊並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就前開安豐公司所聲請對債務人詮豐公司對榮工公司上揭債權財產強制執行案件,提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嗣因蘇莉珊撤回右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並未製作分配表。
二、案經安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詮豐公司之負責人,並曾開立上開二紙本票交予被告蘇莉珊,而被告蘇莉珊亦不否認曾持前開二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安豐公司對詮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存在;被告蘇莉珊辯稱:當時是被告乙○○之妻 林月眉 向我借款,說是詮豐公司週轉所需,因我與林月眉是朋友,所以我就陸續借錢給林月眉,並非一次就借這麼多,而是累積共約借了一千多萬,因我怕麻煩,所以沒有每次借錢就叫林月眉開立本票或借據,而是累積到一定數額才一次開本票,也因為林月眉借錢是為詮豐公司週轉所用,所以乙○○才會開詮豐公司的票給我,我也才會拿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前揭二紙本票是我開立交付給我太太林月眉的,因我太太有向他人借錢供詮豐公司週轉,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我太太是向誰借錢,而我太太林月眉雖沒有在詮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詮豐公司所有的財務及採購均係由我太太林月眉負責云云。惟查,被告蘇莉珊雖辯稱確有陸續借款予被告乙○○之妻林月眉供詮豐公司週轉云云,然被告蘇莉珊就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借款竟未能提出任何曾借款予詮豐公司之證明及紀錄,此與一般民間借款之習慣不符,況被告蘇莉珊在未有任何借款予林月眉之借款紀錄及陸續借款之證明可供計算之情形下,如何能統計出共計借予林月眉一千餘萬元,已非無疑;況依被告蘇莉珊所言,其係借款予林月眉,而非借款予詮豐公司,雖被告蘇莉珊辯稱林月眉係因詮豐公司週轉所需才向其借款,被告乙○○亦稱詮豐公司之財務及採購均由林月眉負責,然林月眉既未在詮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已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被告乙○○亦供承因詮豐公司已解散之故,所以無法提出詮豐公司之內部資料及資金往來相關帳冊可供本院參酌林月眉是否確為負責詮豐公司之財務及詮豐公司有無透過林月眉向被告蘇莉珊借款之事實,被告乙○○及蘇莉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信之處。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蘇莉珊及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為其後渠等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是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本罪之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本件安豐公司之債務人係詮豐公司,而非被告乙○○,被告乙○○雖為詮豐公司之負責人,但究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難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罪主體,是以被告二人前揭行為自無由構成毀損債權罪,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乙○○在其所經營之詮豐公司積欠自訴人安豐公司鉅額款項之情形下,不思積極與自訴人和解並清償所欠之貨款,竟與被告蘇莉珊以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希圖保有部分財產,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乙○○及蘇莉珊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被告乙○○於案發後已清償小部分貨款予自訴人,此經自訴人代理人黃弘忠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蘇莉珊嗣後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參與分配之聲請,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六0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二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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