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余黎芳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原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認為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即其履行輔助人)疏於注意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
名不符,而判斷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未善盡核對簽名是否與卡片背面簽名同一相符之義務,惟事實上,系爭信用卡已遭變造其背面之簽名為「 蔡儷貞 」而非原審所認之「丙○○」,其認為信用卡背面簽名與簽帳單不符,履行輔助人有相當過失云云,似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本有依信用卡契約保管信用卡之義務,今被上訴人於大白天消費而所
持信用卡被調包為完全不同之卡片,是在稍加注意之下即可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被上訴人怠於核對,並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致損害之發生,此等重大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卻主張應保障消費者,片面主張免責,要求發卡銀行吸收風險及損失,似乎有可議之空間。並請參酌被上訴人遺失卡片二十四天後始通知上訴人掛失及調查之事實。
㈢依現行金融競爭環境之社會事實,當事人就申辦信用卡簽定契約方面享有充分
之契約自由,於選定當事人、契容內容、契約變更終止及簽約方式享有充分之自由。現今被上訴人既享有契約選擇之自由,依被上訴人之經驗學識及一般經驗法則似能推知被上訴人就簽訂契約之責任有相當認識,實不應於系爭卡片消費或遺失後,怠於注意保管卡片與即時掛失止付之注意義務。
㈣就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判決所示,認為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若有違背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契約之危險分配不合理者,違背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尚應審查契約是否僅追求一方利益而未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致其就未能控制範圍內所發生之危險負責,而陷於無法救濟。信用卡之使用、保管,被上訴人隨時可掌控,今被上訴人因重大過失遺失卡片,本不應符合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四條,惟上訴人仍願承擔被上訴人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及掛失後所有風險,如認被上訴人因為重大過失,仍受有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保障,是否對上訴人有失公平及悖於契約訂定時之誠信,況且更對於無法估計的道德風險難以約束。銀行經營信用卡業務,對於爭議款之發生往往附設有風險管理之部門予以調查信用卡遺失等:::相關風險案件,爭取時效協助檢察官或司法部門發現及調查可能之犯罪行為,假令所有保管信用卡之客戶皆可以如此怠忽於使用卡及注意卡片,不但妨害司法追求真相之正義並且易於妨害交易之流通。
㈤在優勢風險承擔之理論下,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
有契約之最高經濟目的及符合平等原則。且上訴人曾於損害結果已經衍生後,試行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協助調查,惟被上訴人堅持不肯和解(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卡片之遺失並無過失責任),按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害人之行為亦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或損害發生後,被害人與有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法院得斟酌兩造過失情形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責任。契約上所訂之損害賠償若無特約反對者亦有適用,法院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輕重以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信用卡特約商店乃代發卡機構提供消費者服務,為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
其就處理信用卡業務事宜,本就應負與上訴人同一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接受持卡人信用卡消費時,即應查詢持卡人是否為真正的信用卡申請人,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否則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時何須簽名?且履行輔助人不負核對簽帳字跡之義務,要由該來核對?況依實見解,縱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未掛失,只要特約商店在接受消費者持卡消費時,未仔細核對簽名是否相符,消費者即可拒絕認帳,不能以掛失風險承擔責任等條款來要求持卡人無條件認帳(附件一),何況本案確係因信用卡遭竊而被盗刷,更無責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理。
㈡又持卡人在發現自己的信用卡遺失或遭竊後,應「儘速」向發卡銀行辦理書面
掛失停用,這項掛失的義務,應指持卡人在發現失卡後的情況下生效,並非指持卡人須為怠於保管責任而負擔被冒刷風險(附件二)。又關於發上機構與信用卡持卡人間「持卡人對於辦妥信用卡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害,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仍應負清償之責」之約定應為無效乙節,亦經本作成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件三)。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遭人盜刷之信用卡背後之簽名欄位已被變造為「蔡儷貞
」,故特約商店依信用下背面已被變造之簽名「蔡儷貞」核准消費,並無過失,而依信用卡著重其持有性、流通性觀之,如科予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注意義務太過嚴苛,恐有完全免除持卡人相當保管信用卡責任云云,似意指倘若被上訴人有妥善保管,即不會發生遭人竊取信用卡後盜之情事,實有未洽-查吾人縱使對於自有財產妥善保管,層層上鎖仍有可能被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被竊」是因為「被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之原因,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竟於卡面被調換成不同發卡公司之卡片時,疏忽注意,實
難推諉其保管之重大過失云云,並無理由-查被上訴人實無由一紙信用卡契約即因而發生須每日檢查所有之全部財物之義務,故信用卡契約約定之「立即通知發卡銀行」,應係指發現後「立即」通知而言,被上訴人在一發現系爭信爭信用卡遭竊時便立即採取掛失及報案措施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在案,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立即發現」,即屬有重大過失云云,實屬過苛。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大白天」消費時所持信用卡被調包成完全不同之卡
片云云,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怠於核對及注意保管卡片,係因重大過失遺失卡片,復未於被調包後即時掛失止付,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損害發生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使損害擴大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遺失卡片之原因」及「就卡片遺失怠忽保管有重大過失」各節先盡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在桃園市○○路○○號大呼小叫大哥大公司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八千七百元購物後,便未再使用該卡,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再度欲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始赫然發現置於被上訴人皮夾內之系爭信用卡已不知於何時被調包成渣打銀行之信用卡,被上訴人之卡則不知去向,因此被上訴人便立刻向上訴人公司信用卡部掛失等情,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 陳明 屬實在卷可稽,又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雖然已遭變造為「蔡儷貞」而非「丙○○」,惟查「蔡儷貞」中文直譯之英文姓名絕對不會是「TSAICHUNHSIEN」,在特約商店之空白簽帳單上已事先將持卡人中文直譯之英文姓名列印出來之情況下,其店員只需稍加核對便可發現信用卡上中英文姓名不符,其仍受理簽帳,豈能謂為無過失?㈥況銀行本得自由決定經營信用卡業務與否,其怎可一面大肆招攬、擴張信用卡
業務,一面又主張優勢風險承擔理論,要持卡人承擔一切信用卡可能發生之風險?上訴人之主張顯與衡平則相違。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信用卡之契約,因被上訴人有支付年費作為報酬而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關於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清償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事宜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就處理信用卡業務事宜,自應與上訴人負同一注意義務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準此,其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下列證據:㈠剪報影本乙份。
㈡律師雜誌第二二五期資料影本乙份。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三六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六號民事判決全文各乙份。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雙方並約定應遵守信用卡契約條款,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止持前開信用卡消費積欠共計一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後,竟拒不清償,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信用卡已遭變造其背面之簽名為「蔡儷貞」,並非「丙○○」,且被上訴人本有依信用卡契約保管信用卡之義務,今被上訴人於大白天消費而所持信用卡被調包成完全不同之卡片,是在稍加注意之下即可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被上訴人怠於核對,並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至相當損害之發生,此等重大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卻主張應保障消費者,片面主張免責,要求發卡銀行吸收風險及損失,似乎有可議之空間,並請參酌被上訴人遺失卡片二十四天後始通知上訴人掛失及調查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因重大過失遺失卡片,本不應符合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四條,惟上訴人仍願承擔被上訴人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及掛失後所有風險,如認被上訴人因為重大過失,仍受有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保障,是否對上訴人有失公平及悖於契約訂定時之誠信,況且更對於無法估計的道德風險難以約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並非其所消費,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發現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經他人竊取掉包後,即立刻向上訴人掛失,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報案,而信用卡特約商店乃代發卡機構提供消費者服務,為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其就處理信用卡業務事宜,本就應負與上訴人同一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接受持卡人信用卡消費時,即應查詢持卡人是否為真正的信用卡申請人,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況依實務見解,縱使信用卡持卡人未掛失,只要特約商店在接受消費者持卡消費時,未仔細核對簽名是否相符,消費者即可拒絕認帳,不能以掛失風險承擔責任等條款來要求持卡人無條件認帳,何況本案確係因信用卡遭竊而被盗刷,更無責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理。又持卡人在發現自己的信用卡遺失或遭竊後,應「儘速」向發卡銀行辦理書面掛失停用,這項掛失的義務,應指持卡人在發現失卡後的情況下生效,並非指持卡人須為怠於保管責任而負擔被冒刷風險。另關於發卡機構與信用卡持卡人間「持卡人對於辦妥信用卡掛失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害,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仍應負清償之責」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為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十九日簽帳消費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抗辯其系爭信用卡經他人竊取並以他人之信用卡掉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發現後即向上訴人掛失,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報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簽帳單影本七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掛失止付通知單及刑事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信用卡簽帳是否為人所冒簽,及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遭人掉包後冒用簽帳所生之帳款債務,是否應歸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其特徵為持卡人無須攜帶現金,得以持信用卡在信用額度內交易而獲取財物或服務。一般而言,發卡機構均先與信用卡中心簽訂信用卡業務合作約定書,委由信用卡中心代為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持卡人消費帳單之彙送、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信用卡中心再據此遴選特約商店並簽訂委任契約。發卡機構於收到由信用卡中心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墊之消費款項,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消費時雖無需立即付款,惟仍對其消費行為負最終之給付對價責任。簡言之,信用卡中心及特約商店直接或間接受發卡機構之委任而處理信用卡業務事宜,就信用卡業務而言係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則成立類似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因此,苟受任人所支出者非必要費用,即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本件經核對
(1)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中「丙○○」之簽名式樣(2)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背面簽名式樣「丙○○」及(3)系爭信用卡之無爭議簽帳單上簽名式樣「丙○○」之結果,發現三者大致相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上訴人所有信用卡背面影本四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無爭議之簽帳單影本六件在卷可按,惟再與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之系爭簽帳單上之「蔡儷貞」簽名式樣比對之結果,則發現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僅所簽姓名與被上訴人之姓名不符,且簽名之式樣亦顯與上開三者之簽名式樣有異,此亦有上訴人庭呈之系爭簽帳單影本共七件存卷可查。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經他人竊取而冒簽之事實,應堪採信。系爭信用卡簽帳款既係為他人所冒簽,非被上訴人所簽帳消費,上訴人支付特約商店此筆款項,即非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五、次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銀行,以提供金融服務及發行信用卡為業,依消費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為該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之上訴人信用卡合約,觀其內容、印製型式,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單方預先擬定,為定型化契約,要屬無疑。該信用卡合約第十四條固約定「甲方(按指持卡人即被上訴人)持用乙方(按指發卡機構即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應妥為保管,如有遺失或被竊時,應即以電話或相當之方法通知乙方掛失,並繳付掛失費,則乙方承擔追溯自掛失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此所謂「遭冒用之損失」,是否包括發卡機構(及其履行輔助人之特約商店)有過失而遭冒用之情形?鑒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二百二十二條),如認為上開「遭冒用之損失」,包括特約商店之過失,發卡機構可以將特約商店過失遭人冒刷之簽帳款移轉予持卡人負擔,則有可能免除發卡機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信用卡在掛失前被冒用之風險,包括由發卡機構內部職員或其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之故意、重大過失或輕過失所生之損失等,發卡機構顯然較持卡人更有能力負擔。蓋特約商店在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或發卡機構清償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背面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記錄是否相符,甚可以密碼之輸入或授權碼之給予等方式確認消費者為真正之信用卡持卡人,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若將冒用之風險歸由持卡人負擔,持卡人一旦遺失信用卡,在掛失前並無發覺進而阻止冒刷之餘地,且持卡人領用後固須負保管信用卡之責,惟衡諸常情,持卡人不可能隨時注意信用卡是否仍在其占有中,通常持卡人多於欲使用信用卡消費或接獲對帳單時始發現信用卡遺失,而未能及時於失卡後二十四小時內掛失。再就專業能力及經濟能力觀之,發卡機構較諸持卡人對於信用卡遭冒用等行為造成之損害有預防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其他方式轉嫁風險,或與其特約商店約定風險比例分擔並課以特約商店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故由發卡機構承擔此一風險,更符合效益與經濟成本之考量。再參酌上述消費者保護法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應認為上開「遭冒用之損失」,不包括因發卡機構之過失所致遭冒用之損失。亦即系爭信用卡合約第十四條規定,僅指發卡機構無過失而遭冒用之損失,應依該規定分配危險於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委託上訴人處理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宜,已給付年費作為報酬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受委任處理信用卡業務事宜之人即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以為處理事務之報酬,則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關於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清償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事宜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就處理信用卡業務事宜,自應與上訴人負同一注意義務。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系爭信用卡,以肉眼觀察該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乍看之下雖係「蔡儷貞」之簽名,但稍加檢視即可發現其係以粗體簽字筆加簽覆蓋於原有以原子筆簽名之「丙○○」之上然「丙○○」之真正簽名依稀可見,此有系爭信用卡在卷可按。且「蔡儷貞」之中文直譯英文姓名亦與系爭信用卡正面之被上訴人中文直譯英文姓名「TSAICHUNHSIEN」不相符合。顯然系爭簽帳款是他人變造原「丙○○」之簽名為「蔡儷貞」,再簽帳消費,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應拒絕此非持卡人之消費,竟疏未注意而使系爭信用卡遭非持卡人冒刷簽帳消費,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是此遭冒刷之損失,並非上開系爭信用卡合約第十四條所「遭冒用之損失」,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依系爭信用卡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僅負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及掛失後之冒用損失,其餘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節,並不可採。
六、綜合上情,本件系爭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之簽名既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被上訴人處理信用卡簽帳事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件系爭消費款一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