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榮謨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偵字第一九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為台北市○○路三十之一號喬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五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附表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係天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失竊之物;附表編號三、四之行動電話,係盛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揚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在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失竊之物;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則係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其台北市○○路○段○○○號「楓格通訊行」失竊之物),竟以遠低於市價(按附表編號一、二、三行動電話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附表編號四、五行動電話之市價約一萬七千元)之不詳價格,自不詳之人購買上開五支行動電話。嗣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上旬分別以一萬八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行動電話出售不知情之 陳伶光茂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淳公司),喬上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乙○○,於同年五月間分別以一萬二千元及不詳價格,將附表編號二及五所示行動電話出售不知情之立即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即通公司)及欣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儒公司),並將附表編號三行動電話以一萬元之價格,委由不知情之 陳俊義 出售不知情之欣儒公司,以抵償積欠 陳某 之債務,茂淳公司、立即通公司、欣儒公司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輾轉出售客戶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明知甲○○所持有之勞力士手錶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 吳淑芬 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其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所失竊),竟仍於台北市○○街丁○○工作之汽車修理廠,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手錶。嗣丙○○將前揭手錶交予 詹大慶 (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抵償債務,詹大慶請不知情之友人 林旭榮 持往台北市○○路○○○號利人當鋪典當,始為警循線查獲(手錶現由利人當舖暫行保管中)。
二、丙○○又另行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及同年七月間,在其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居所,明知己○○(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K金飾品、鑽戒、玉墬、手錶、打火機等二十件物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戒子二十八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先後二次接受己○○之委託,代之保管上開物品,而分別以透明塑膠袋包裹,藏置於上址冷氣機上方,及以紙袋包裹,藏置於上址後門附近。嗣員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上址搜索,始查獲上情,除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螺絲起子三支、拆錶工具四支與套筒一組外,於逮捕丙○○帶回警局偵訊時,另由丙○○委請其姐 唐淑釗 於上址後門附近起出附表三所示之戒子,交予員警扣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報請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五支行動電話均係伊陸續向至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加公司)進的貨;勞力士錶係丁○○戴在手上,伊向丁○○借十萬元,連同其之前欠伊之五萬元,以十五萬元折抵予伊;伊不知己○○請伊保管之物品為何,故對於上開物品均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天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失竊之物,附表編號三、四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盛揚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在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失竊之物,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害人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其台北市○○路○段○○○號「楓格通訊行」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天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述秀 、盛揚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郎 及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發生刑案紀錄表、刑事案件損失財物紀錄表、損失證明單等影本各二紙、現場盤點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應為真實;另系爭勞力失手錶一支係被害人吳淑芬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其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所失竊,亦據被害人吳淑芬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且為案外人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係其與案外人陳國松共同竊取無訛,並有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亦屬真實;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五支及系爭勞力士手錶一支均為他人失竊之贓物,已無庸置疑。
(二)附表二、三所示物品,係案外人己○○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七月間交付被告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而案外人己○○曾經先後四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其中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後,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又先後五次因竊盜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法院併辦,嗣上開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即逃匿而遭通緝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憑,是案外人己○○係以竊盜犯罪維生之慣竊一節,已堪認定。參諸如附表二、三所示數量高達四十八件之扣案物品,多為具有價值之首飾,外觀良好,惟新舊不一,且並非均為男用等情,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工會委託鑑定表各一件在卷足稽,則案外人己○○既係以竊盜犯罪維生之慣竊,於八十七年間尚因涉嫌多次竊盜犯罪於法院審理中,衡情其豈有購入上開大量首飾之資力與必要?若上開首飾非屬其竊盜所得之贓物,案外人己○○又豈有無端委託被告寄藏之理?是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顯然亦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三)被告於警詢中提出發票影本二張,載有向至加公司購得十支行動電話云云,雖與其於警詢時所稱曾向至加公司訂購二、三次,前後約購得十支行動電話之情形相符,惟觀諸上開發票影本二紙所載喬上公司購入之行動電話機型:ERICSSON337、MOTOROLLA8200、MOTOROLLA7200、MOTOROLLA6200
、NOKIA2110各一支及MOTOROLLA166五支等情,核與附表一所示五支行動電話中,有三支ERICSSON-GH337、二支MOTOROLLA8200之情形不同,且實際上案外人至加公司係從事五金百貨進出口貿易,並未經營銷售行動電話之業務等情,業經案外人至加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玉 ,於案外人乙○○、 陳信義 、陳俊義、 董慶華劉家霖王碩川侯建國 等人為被告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0一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至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參諸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諸如帳冊、傳票、資金往來單據等其確向至加公司購入系爭行動電話之資料,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五支行動電話係其向案外人至加公司所購得云云,顯然非屬實在;則被告以販賣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為業,竟貿然買受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其對之有贓物之認識一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於買受系爭勞力士手錶一支後,將之交予案外人詹大慶抵償債務,嗣案外人詹大慶請友人案外人林旭榮持往台北市○○路○○○號利人當鋪典當,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案外人詹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案外人林旭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票及當舖贓嫌當物保管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應屬真實。又系爭勞力士手錶係案外人甲○○竊得後,在案外人丁○○工作之汽車修理廠,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情,亦據案外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辯稱係自黃阿坤購得云云,核與證人丁○○及甲○○於偵查中所稱「是甲○○跟我買車,我正巧向唐(即被告)買行動電話,兩人在店裡碰到,由李(即甲○○)賣予唐,約十幾萬元,詳細我不清楚」、「手錶不是跟我買,也不是跟我借的」及「我有拿過一支錶給 小唐 (即被告),說要賣他十二萬元」等語炯不相符,衡諸證人甲○○坦承系爭勞力士手錶係其竊得後售予被告,於其可謂有害無利,其上開證詞顯無出於虛構之可能,應屬可信。揆諸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曾將系爭勞力士手錶交予案外人詹大慶,辯稱「右記手錶我並未交付詹大慶,是他誣陷我」、「可能是詹大慶知道我尚有贓物罪案在板橋地院審理中,才將此案推給我,一起打官司,以便其卸責」云云,嗣於偵查中案外人丁○○、甲○○未到庭前,仍隱瞞係自竊賊即案外人甲○○購得系爭手錶之事實,辯稱「(勞力士錶何來?)丁○○給我的。當時我向他借錢,他沒錢叫我拿去賣」云云,則衡諸常情,被告若非明知系爭勞力士手錶係案外人甲○○所竊得之贓物,其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何有否認係其將上開手錶交付案外人詹大慶之理?嗣其無從推卸曾將系爭手錶交付案外人詹大慶之事實,又豈有復行隱瞞系爭手錶係自竊賊案外人甲○○處購得之必要?加以被告前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喬上公司接受案外人 吳清泉 之委託,為之寄藏案外人寶儀鐘錶有限公司失竊之四支手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買受系爭勞力士手錶時,並未一併取得保證書等情,被告對於系爭勞力士手錶具有贓物之認識一節,自堪認定。
(五)被告知悉案外人己○○係以竊盜維生之慣竊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屬真實;而附表二、三所示數量高達四十八件之扣案物品,多為具有價值之首飾,大致完好,惟新舊不一,且並非均為男用等情,前已敘明;加以附表二所示物品係以塑膠袋包裹,藏置被告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居所之冷氣機上方,附表三所示之戒子,則係以紙袋包裹,藏置於上址後門附近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屬實,並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清海與證人唐淑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參諸被告前有寄藏贓物前科,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既明知案外人己○○係以竊盜維生之慣竊,見案外人己○○持有上開數量高達四十八件之新舊不一首飾,並無端委託其保管,豈有不知上開物品係案外人己○○竊盜所得贓物之可能?況衡諸社會生活現況,一般民眾對於首飾等貴重物品,莫不租賃金融金購之保管箱,或自行於家中妥善保管,若被告確不知該等物品確屬贓物,其受友人之託保管首飾等物品,又豈有不至金融行庫租賃保管箱,或自行妥善存放於家中保管箱、抽屜等處所,反而任意以塑膠袋、紙袋包裹,藏置於冷氣機上方及後門之理?顯然被告係明知案外人己○○委託保管之上開物品,乃案外人己○○竊盜所得之贓物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所示物品、系爭勞力士手錶一支及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均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及被告明知上開物品皆屬贓物,仍分別故買及寄藏等情,均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上開二次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扣案螺絲起子三支、拆錶工具四支與套筒一組,核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機型序號
一ERICSSON-GZ000000000000000000
0ERICSSON-GZ000000000000000000
0ERICSSON-GZ000000000000000000
0MOTOROLLZ0000000000000000000
0MOTOROLLZ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品名
一K金手鍊
二K金手鍊
三K金墬子
四假鑽戒子
五K金戒子
六黃金戒子
七K金項鍊
八K金手鍊
九K金項鍊
十人造鑽戒子
十一K金項鍊
十二K金項鍊
十三K金項鍊
十四鑽石戒子
十五K金手鐲
十六仿勞力士手錶
十七打火機
十八K金戒子
十九玉墬
二十K金戒子附表三:
編號品名
一K金鑽石戒子
二K金鑽石戒子
三K金鑽石戒子
四K金鑽石戒子
五K金鑽石戒子
六K金鑽石戒子
七K金鑽石戒子
八K金鑽石戒子
九K金鑽石戒子
十K金鑽石戒子
十一K金鑽石戒子
十二K金鑽石戒子
十三K金鑽石戒子
十四K金鑽石戒子
十五玉石戒子
十六玉石戒子
十七貓眼石戒子
十八紅寶石戒子
十九紅寶石戒子
二十紅寶石戒子
二十一紅寶石戒子
二十二紫水晶戒子
二十三玉石戒子
二十四珍珠戒子
二十五珍珠戒子
二十六珍珠戒子
二十七K金戒子
二十八K金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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