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小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小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 張成健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小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張成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載之姓名、生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係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竟持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為美商婕斯公司之會員,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又被告以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造【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見警卷第15至16頁),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冒用身分申請會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原諒,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見警卷第2頁、第8頁),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正本各1份,雖同時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此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與美商婕斯公司而行使,顯已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簽之「張成健」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被告曾小芬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小芬係「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000號16樓,下稱美商婕斯公司)傳銷商,負責招攬業務、銷售該公司之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經營,如欲招攬他人加入擔任獨立傳銷商,自當確認他人有加入該公司之真意,始得於該公司內部業務文件即【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各欄位填載申請人相關個人資料,並由申請人親自簽名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供黏貼於前揭【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後,方得供美商婕斯公司使用,使美商婕斯公司得以確保獨立傳銷商之人數及正確身分。詎其竟基於偽造署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與其素不相識之張成健並無加入美商婕斯公司之真意,仍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其不詳上線住處,擅將其以不詳方式自其他下線處所取得張成健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張成健姓名、生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填入前揭【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內,再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獨立傳銷商申請表】最末,嗣於該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簽名欄,偽簽張成健之簽名,將上開偽造之業務上文書交付美商婕斯公司而行使,表彰張成健欲加入該公司為獨立傳銷商之意,嗣並冒用張成健名義申請一美商婕斯公司之帳號「jm0875」,據以向公司訂購產品,足生損害於張成健及美商婕斯公司管理其傳銷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張成健於106年1月間,本身欲加入美商婕斯公司,致電該公司客服人員詢問時,客服人員告知其已係該公司會員並有前揭帳號,張成健方悉其個人身分遭冒用之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成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小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成健於警詢之證述。
(三)美商婕斯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各1份。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美商婕斯公司網頁內容翻拍畫面6張。
(五)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坦承犯行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透過首揭方式冒用告訴人之身分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據以向美商婕斯公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其所為同時涉有前揭數法條所示犯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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