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琨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和解金餘額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陸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拾陸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即 郭林金燕 )新臺幣貳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之意思活動,行為殊異,各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亦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另有駕車致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嗣經撤回,本院以106年交易字第5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105年(105年偵字第20236號)、106年(106年偵字第10641號)亦分別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調解報結,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被告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逆向行駛,顯見其常漠視自己與他人之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復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操控能力不佳,駕駛車輛,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林統平 受有右側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5公分表淺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前額血腫併3公分開放性傷口、人中處2.5公分開放性傷口、上唇內側3公分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郭林金燕則受有後腹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郭林金燕、林統平和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郭林統平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0號、107年度南司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統平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林統平業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7頁),參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為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共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扣除已給付部分(41萬4千元),應自107年7月16日起至全額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6千元),共38萬6千元,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90號被告黃琨朝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朝於民國106年6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薑母鴨店內食用加有酒類之薑母鴨,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路2段開元路橋下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適有林統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路旁暫停,黃琨朝因煞避不及先追撞林統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復與自來向車道駛至由郭林金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對撞,林統平及郭林金燕均人、車倒地,林統平受有右側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5公分表淺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前額血腫併3公分開放性傷口、人中處2.5公分開放性傷口、上唇內側3公分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郭林金燕則受有後腹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對黃琨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統平、郭林金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被告黃琨朝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一│時之自白。│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而││││追撞告訴人林統平、郭林金燕,││││致告訴人2人受上開受傷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林統平於警│證明告訴人林統平於前揭時、地││二│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騎乘上開機車暫停於上址路旁││││時,遭被告車輛追撞,致告訴人││││林統平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郭林金燕於│證明告訴人郭林金燕於前揭時、││三│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地,與逆向行駛之被告車輛對撞││││,致告訴人郭林金燕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當事人酒精測試單1紙。│證明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施以││四││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與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訴人2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碰撞時之角度,以及碰撞發生│││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後告訴人2人及其機車倒地相對│││附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位置等事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酒駕駕駛車輛,未遵行│││委員會106年11月10日南│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六│市交鑑字第1061135524號│告訴人2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七│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林統平受有前揭傷勢│││院診斷證明書1紙。│之事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郭林金燕受有前揭傷││八│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前揭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