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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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37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至聲請人雖於107年11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