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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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許慧瑛
丁○○被告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住臺北縣被告甲○○原住臺北縣
戊○○原住桃園縣丙○○原住臺北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戊○○負擔千分之十(即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叁元)、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五(即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壹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亦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伯重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日邀同被告乙○○、甲○○、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4,000萬元,期限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並約定借款人得於期間內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款期限不得超過60天,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
0.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伯重公司於94年7月起陸續於額度內動用如附表一所示本金金額借款,惟到期均未還本,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35,828,4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於87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定額度為20萬元,依約定被告乙○○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每月21日前繳付,惟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17%,如有滯欠,除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下者,依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乙○○自94年11月1日起即延滯還款,計尚欠消費本金188,3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戊○○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金划算」信用貸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內免收利息,貸放滿6個月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0.14%計付,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6.86%計付,並自94年2月28日起分18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按年息19%加計遲延利息;而被告戊○○自94年8月29日起即延滯還款,計尚欠本金355,64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均未如期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分別依清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暨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欠款、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828,4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乙○○給付原告188,3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戊○○給付原告355,64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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