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天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天生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天生已坦承認罪,在羈押期間深感後悔也非常懊惱,希望能讓被告交保、限制住居、定時到就近派出所報到,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
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竊盜之犯行,然其所述內容尚與共犯 陳順傑 有所矛盾,又共犯陳順傑於偵查中未到案,恐有串證之虞,而被告楊天生於本案109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均有加重竊盜犯行,其自述於109年1月至3月間共有六次竊取電纜線犯行,參以被告前亦有共同加重竊盜電纜線之犯行,且自述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又原本工作日數不長,可見被告於短期間內一再涉犯竊盜電纜線,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斟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之侵害、查扣之大量電纜線、出售次數、獲利金額均非輕微,而其與共犯如何分工部分亦尚待釐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9年5月7日執行羈押。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就被告楊天生與同案被告陳順傑如何分工竊盜部分業經調查完畢,被告仍表示認罪,檢察官、被告2人亦均無證據請求調查,復審核全案事證,兼聽取檢察官表示對具保停止羈押並無意見等情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並待排定調解,被告楊天生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其等逃亡可能性均已降低,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號住所,及自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暨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五、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
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