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訴外人 曾蜀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㈠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㈡借款九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二五計算。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利按月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更被告丙○○為前開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就前開二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嗣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