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圖利他人之瀆職罪嫌,依其指訴之情節,被告直接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自訴人縱受損害,亦僅為間接之被害,是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