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機車竊走,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市○○街口前,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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