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合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六元之消防器材,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尚欠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收付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訂購單、報價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收付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訂購單、報價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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