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所示自訴狀影本。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而刑法上之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觸犯圖利罪嫌,縱其所訴屬實,惟其所指之罪所保護者,既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僅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