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新棉染織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代表人 張義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竺嘉松 、 鄭聖誕 、 王志豐 等人前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豐元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詐稱訂購輸美製衣布料,並出具授權書承諾嗣後向自訴人購買布料貨款支票不能兌現時,應無條件將所有代工成衣作為抵押,並應提出美商NASTY公司商標轉讓授權書給自訴人,否則願負詐欺刑責云云。自訴人信以為真,遂陸續交付多批布料予被告,詎被告等交付之貨款支票(發票人包括王志豐、甲○○、豐元公司)自七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止連續退票多達十七張,退票總金額達新台幣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經自訴人再三催促,被告等僅償還四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其餘一千零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即拒不償還,亦不依授權書交付抵押布料及商標轉讓授權書,致自訴人受有重大損失,核被告等所為,顯有連續詐欺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涉犯罪,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