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 陸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飢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內統一便利商店西一門門市部,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連續二次徒手竊取該店內販售之京都豆皮壽司一盒及二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三十元)入己,嗣於第二次行竊得手離去時,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第二次犯行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黃紹紘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