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壬○○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被告丁○○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第四0八之十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六0九公頃,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其中標示A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分歸被告戊○○、己○○、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標示C部分,面積:0‧00八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標示D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標示E部分,面積:0‧0一二五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第四0八之十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六0九公頃,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市○路○段第四0八之十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共計七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因協議分割不成,故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地充分利用等語。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分割方案圖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等為證。
乙、被告戊○○等三人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共有之一樓房屋,若分割會拆除,則願同意拆除,並希望伊等三人保持共有關係等語。
丙、被告丙○○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等語。
丁、被告辛○○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沒有意見,並同意分割等語。
戊、被告壬○○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所有舊有一樓木造平房若需拆除,則表示願拆除,但磚造二層樓房,希望不要拆除等語。
已、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丙○○、丁○○、辛○○、壬○○等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第四0八之十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六0九公頃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有自由裁量之權,縱當事人有所主張,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又本件兩造先行由本院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期日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詳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調字第五八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解筆錄),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勘驗現場,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參酌。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位置圖如附圖一所載,標示A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木造一樓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市新庄五十三之一號)、由被告辛○○使用;標示B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磚造二層樓房(即門牌號碼:嘉義市新庄五十三之二號)、由被告壬○○使用;標示C部分、面積:0‧00八八公頃、木造一樓平房、由被告丙○○使用;標示D、F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及0‧00七六公頃、為空地;標示E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木造一層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市新庄五十三號)、由被告丁○○、己○○、戊○○使用;標示G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木造一樓平房、由被告壬○○使用。另據被告壬○○於勘驗當場表示,如附圖一標示G部分之房屋因老舊,若分割方案需拆除,渠表示願意拆除,如附圖一另標示B部分之房屋希望不要拆除;又被告戊○○、丁○○、己○○則表示如附圖一標示E部分之房屋,若需拆除,同意拆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應有部分之比例、目前使用狀況及共有人之主觀因素(例如:願意配合拆除舊有房屋等),暨其餘被告未提供其他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等情,故認為以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其中標示A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分歸被告戊○○、己○○、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標示C部分,面積:0‧00八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標示D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標示E部分,面積:0‧0一二五公頃,分歸被告啟羅順取得】之分割方法,較能符合目前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土地再利用之經濟實益,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信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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