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楊閔智 (原名: 楊承恩
楊承淮 (原名: 楊儒岳 )相對人 鍾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故無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本票上之筆跡及印章均非抗告人所有。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民國92年,已經超過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三年時效,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0張為證;又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從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之時效及並非其所簽發之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及非其所簽發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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