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03年10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4段往八德區(改制前為八德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4段、新生路、崁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鴻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山東路4段往八德區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右側足部、足踝多處鈍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嗣被告全額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
278號卷第15、15-1、19、23頁;106年度交簡字第31號卷第8至9頁;106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卷第36至37、40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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