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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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柏毅吳國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就屬於清算財產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中國人壽經查為無解約金之健康險)保險契約解約金,本院已請保險公司檢送解約金到院,共計新台幣(下同)30,239元由本院依據已確定之債權表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個月之103年4月29日向富邦人壽借款46,000元,致保單解約金金額大幅降低,經本院命債務人說明,債務人具狀稱因配偶急需返回大陸探親。託朋友購買機票共計29,000元,其他作為生活費用,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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