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聲請人 涂水香 被繼承人 黃鼎新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鼎新係聲請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爰依法向鈞院為聲請繼承之表示,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明定。再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我國人民之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無庸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是大陸地區人民先取得在臺戶籍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嗣後始發生繼承事實時,自得依法繼承遺產,毋庸再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即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聲明繼承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鼎新之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2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原住大陸地區,業已於98年12月8日初設戶籍等情,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足憑,堪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臺灣地區人民,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繼承,毋庸再向本院聲請繼承。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