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被告 汪建華
陳昌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汪建華應給付訴外人陳昌鍵新臺幣(下同)648,03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後,於105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35頁),又於106年2月2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於同一原因事實情形下,追加陳昌鍵為被告,且將前揭聲明改列第二項,並追加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汪建華前就被告陳昌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01)、201-4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同段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等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2日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雅登資字第039070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是原告先後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而自慶豐銀行受讓對於被告陳昌鍵之債權,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卯字第5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後,被告2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未存在,竟持以由被告陳昌鍵簽發、面額15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憑證,而以系爭抵押權確存有擔保債權為由,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並因此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計1,196,978元。是系爭債權並未存在,被告汪建華以未存有擔保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款,對被告陳昌鍵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汪建華所得分配款經剔除後,原告得因此受償648,036元,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汪建華與被告陳昌鍵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汪建華應給付被告陳昌鍵64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汪建華部分:伊與被告陳昌鍵係同事好友。被告陳昌鍵
於84、85年間曾招募每期會款2萬元之互助會,由被告陳昌鍵擔任會首,會腳20餘人,伊跟了2會,被告陳昌鍵因欲買房有資金需求,央求伊將所跟2會標下,並將得標會款借予被告陳昌鍵,伊遂將先後2次得標會款約95萬餘元借予被告陳昌鍵,被告陳昌鍵則簽立借據交付予伊,之後,被告陳昌鍵於93、94年間又向伊借款50萬元,伊就以父親的資金借款50萬元予被告陳昌鍵,被告陳昌鍵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先前95萬元借款、此次借款50萬元及借款利息之憑據,伊則將先前95萬元之借據交還予被告陳昌鍵,其後,因被告陳昌鍵繳付借款利息不正常,才要求被告陳昌鍵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系爭債權確為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陳昌鍵部分:伊係分3次向被告汪建華共借款150萬元,
前2次借款係於伊不到30歲時借的,借的錢是被告汪建華的互助會款,該等借款係拿來購買及裝修系爭不動產,且伊就前2次借款,有開立借據給被告汪建華;第3次係於90幾年間借款50萬元,被告汪建華係向其父親借款轉借給伊,並約定2年內還款,伊於取得50萬元借款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汪建華,被告汪建華則將前2次借款之借據交還伊,伊就將該借據撕掉了;伊向被告汪建華借款有約定給付利息,但伊都有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後來於96年間,伊沒有錢還被告汪建華,被告汪建華要求設定抵押權,伊就去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昌鍵存有債權,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後,被告汪建華持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憑證,而以系爭抵押權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並因此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計1,196,978元,被告汪建華所得分配款倘經剔除後,原告得因此受償648,0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82547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被告汪建華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影本、原告應受利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及財政部函文等資料(見卷第4頁至第21頁)在卷可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卷第24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對於被告陳昌鍵存有債權,且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確將造成原告對於被告陳昌鍵之債權有未能受償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告就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主張,應具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四、原告另以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為據,主張系爭債權並未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抵押權從屬性歸於消滅,被告汪建華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之分配款項對於被告陳昌鍵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並受領被告汪建華返還分配款項648,03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
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汪建華係於106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
庭陳明其抗辯之上開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經過,被告陳昌鍵則係於106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其抗辯之上開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經過,且被告2人各自抗辯之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經過,不論借款時間、次數、金額、借款資金來源或簽立借款憑證經過等細節事項,均互核一致,再者,被告陳昌鍵係於86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可按(見卷第67頁至第72頁),亦核與被告陳昌鍵所辯前2次借款用於購買及裝修系爭不動產之情相符,足見被告2人所辯上開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經過情事尚屬有稽,應非虛偽。況且被告2人於96年間即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0年間因被告陳昌鍵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後,方由本院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乙情,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按,是被告2人並非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始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益徵被告2人所辯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之情,堪予採信;故本件應認被告2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已為證明。㈡又原告雖以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為據,主張系爭債權並未
存在,然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僅可證明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汪建華無從對被告陳昌鍵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而已,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仍得作借款之憑據則無疑義,是自不得僅因系爭本票未載明發票日,即認以系爭本票為借款憑據之系爭債權為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證明,是原
告聲明確認被告汪建華與被告陳昌鍵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汪建華應給付被告陳昌鍵64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