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志乾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罪),上揭2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大仔」( 劉益寬 )之成年人購買,並提供「大仔」(劉益寬)之聯絡資料予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進行調查,檢具相關卷證資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該署104年他字第624號),並對「大仔」(劉益寬)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又於104年9月21日針對藥頭「大仔」(劉益寬)及藥腳 陳宥伊 等共12人執行收案,起獲毒品器具等相關證物,其中多名藥腳到案後指認藥頭「大仔」(劉益寬)販賣毒品,惟「大仔」(劉益寬)畏罪潛逃並未到案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佐 黃崇榮 於104年11月29日提出之案情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本件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源之情節,然藥頭「大仔」(劉益寬)既未到案,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法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品來源者,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即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