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謝志安 被告 蔡政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起至101年間,因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利息10萬元,承諾於101年12月31日返還,惟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又於102年間陸續向伊借貸30萬元,總計積欠81萬元,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2紙供擔保。另外,被告因購買汽車所需,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未繳納貸款,致伊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討,伊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1月止,代為繳納貸款本息17萬5,141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49條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202號民事裁定、本院非訟中心通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即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並自102年3月起即未繳納貸款,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本息17萬5,141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萬5,141元,其中88萬5,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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