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重光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路口不得停車,以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視線死角或行車安全,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3年7月3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某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水路口之靠近忠誠路外側紅線旁,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適有同具過失之告訴人 劉承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誠路與山水路口時,因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機車遂撞擊被告所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藍色自小貨車後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右腿、右上臂及右胸壁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45頁、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