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至106
年1月21日止」應補充更正為「自其前案賭博犯行遭查獲後之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20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網址:ts777.net」應更正為「ju99
9.net」。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取得帳號和密碼後」應更正為「取得帳號KB61770和密碼AA789789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某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與之對賭美國職業籃球」應更正為「與之對賭各種球類運動賽事」。
㈥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聲搜字第244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先後多次
利用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線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手機之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
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且實際參與賭博之時間長達約1年2月,復考量被告前甫遭查獲賭博犯行後,竟仍在前案偵查期間再犯本件相同賭博犯行,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政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
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賭博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4張,雖載有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賭金匯出及彩金匯入之相關資料,惟僅係金融交易紀錄之證明,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或預備賭博犯罪所用或係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5125號被告吳文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政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在臺北市某餐廳或臺中市○○區○○路○○○○○○號8樓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之網站(網址:ts777.ne
t),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帳戶內,以1比1方式,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與之對賭美國職業籃球,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下注金額之百分之96,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兆豐商業銀行梓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取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自承曾賭贏約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查無被告有招攬會員賭客透過其代理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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