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353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蕭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35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
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已先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5項
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
,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
帳消費,至96年7月3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
27395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18693元,合計46088元及其
中本金27395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6年7月
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
用卡債權,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
31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公告民眾日報。是以,
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
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於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
之小額訴訟,就被告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