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353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蕭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35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
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已先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5項
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
,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
帳消費,至96年7月3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
27395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18693元,合計46088元及其
中本金27395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6年7月
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
用卡債權,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
31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公告民眾日報。是以,
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
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於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
之小額訴訟,就被告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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