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7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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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鄧日新
被 告 胡俊逸
胡天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7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胡俊逸於民國93年6月2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胡天發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4,
417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而借款人於96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7年7月
1日,詎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