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吳清貴
被 告 吳哲源
吳智安
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7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日下午4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吳哲源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吳智安、吳秋燕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08,011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而借款人即被告吳哲源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
97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100年3月1日起即不為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