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洪肇琪
被 告 卓林美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自貸款日起前3個月為2.99%
,第4個月起為11.99%,惟被告無力還款,於98年7月8日
申請債務協商,自98年10月起分180期償還,並延長至113
年9月10日止,週年利率調整為4%,惟被告於100年8月起
毀諾而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清償責任,依協議書第3條約
定,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約定辦理,故被告之債
務回復借款契約之週連利率11.99%計算,並依借據契約規定
,未依約按期還款者,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自
100年8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件債務,為此原告依兩
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370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表、客
戶資料明細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辯論,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其
他糾葛,被告不能給付,此外再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任何主張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