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鑑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公克,另包裝重為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特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甲○○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小包(鑑驗後淨重為0‧0二公克,另包裝重為一‧四三公克);而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鑑驗後淨重為0‧0二公克,另包裝重為一‧四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陸字第九0一三四七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六號裁定可按,且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鑑驗後淨重為0‧0二公克,另包裝重為一‧四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併案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號)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七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警查獲所採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固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可稽,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與併案部分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十月餘(被告否認併案部分之施用,而驗尿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且期間被告曾至臺灣臺中戒
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難認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號)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