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二、三日內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甲○○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二、案經臺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對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九四八○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甲○○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繼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