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己○○戊○○丁○○庚○○乙○○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機動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第三人 郭王 欸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第三人
郭王欸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七二七號土地為擔保,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九十七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機動利率計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至第十期每期攤還四萬九千元,第十一期至第二十期每期攤還四萬八千元,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僅攤還部分本金五萬三千元及繳交利息,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未償還本金亦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丙○○及連帶保證人郭王欸及乙○○連帶清償。
(二)、原告與被告(主債務人)丙○○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為求紛爭一次解決
,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因此請求准予追加連帶債務人乙○○及郭王欸之繼承人己○○、丁○○、庚○○、乙○○、 郭芬貞 、戊○○為被告。
(三)、連帶保證人郭王欸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郭王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承認對原告有九十一萬多之借款,目前沒有錢可以償還原告。
丙、被告己○○、丁○○、庚○○、乙○○、郭芬貞、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己○○、丁○○、庚○○、郭芬貞、戊○○,仍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項被告當事人之追加自屬合法,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具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乙○○等之住所,雖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己○○、丁○○、庚○○、乙○○、郭芬貞、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分戶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一萬四千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丙○○雖辯稱目前沒有錢可以償還原告云云,惟被告丙○○即便有事實上償款之困難,仍難據此為法律上拒絕償款之抗辯,自不足採。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