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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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丙○○、甲○○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正之侵權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金。
(二)備位聲明:被告丙○○、甲○○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零玖元正之不當得利金。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二人原承租系爭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六號田面積一˙五一三四公頃,兩人各分耕一半即0‧七五六七公頃。因欠租經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二人表示終止租約交還土地,案經鈞院八十六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十二號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解除被告二人之佔有,由原告接管系爭地。易言之,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終止租約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解除佔有止,係被告二人違反民法第四五五條規定之無權佔用期間。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通知被告二人終止租約交還土地之存證信函上最後一句已述明:「...否則,依無權佔用之規定,應依法賠償全部損失,特此通知」。茲被告二人於其無權佔用期間,顯係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以致原告無農業收益。
(二)此項損害之發生,肇因被告二人對雙方私權糾紛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有效之訴訟期間,被告二人主觀上顯有「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可對系爭地繼續耕作收益」之意思及行為,在客觀上被告二人仍應受「耕地二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之法律規定所拘束,即不論被告二人改種何種作物,均以原訂租約地租標的物甘藷、稻穀,作為其勝訴時「繳租」,或其敗訴時作為賠償責任原因之事實,亦即被告二人應以甘藷、稻穀之純益作為侵權損害賠償總額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而此賠償期間依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之真意,為延長至交還土地日止之無權占用期間,均適用同一賠償標準。此項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二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於鈞院八十六年簡上第八號交還土地案中提出台灣省農林廳「韭菜農產品生產費用與收益一覽表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未提系爭土地之生產力證明,而遭敗訴之判決,要不能即指原告對系爭地之種植農作物使用收益具體計劃空言無據。原告不能據個人種植韭菜具體計劃請求賠償,仍應以被告所負賠償責任原因之事實即以種植甘藷、稻穀之純益為損害計算標準。且原耕地租約自始即以甘藷、稻穀為主要作物,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亦應保持其有生產力之現狀,則系爭地甘藷稻穀之收穫總量,自在原告所提證物雲林縣平均產量之上。
(四)原告於鈞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七年斗簡第三五八號及八十八年簡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案中,就上開損害提出金錢賠償之請求,自應以請求之市價為準,即甘藷市價每公斤三四.一一元,稻穀市價每公斤十八.三三元,並參照雲林縣八十七年度每公頃每期甘藷收穫總量二二二二九公斤,稻穀五八七五公斤,八十三年度生產成本,每公頃甘藷一三四0二五元,稻穀每公頃九五八九七元。按原耕地租約種植甘藷稻穀之耕作習慣,每年上期種植甘藷,下期種植稻穀,則本件損害賠償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僅差九天將近二年),而實際作物生產季節各約為四個月,計為二年四期,恰為兩期甘藷、兩期稻穀。被告二人每人各耕作面積各為0.七五六七公頃,則以耕作面積收穫總量折算市價,扣除生產成本後之純益即為同額之損害,被告二人每期應給付兩期甘藷稻穀之損害賠償債金為九六二五一八元,兩人合計為0000000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1、兩期甘藷之純益即同額之損害為九四四六七三元。(22.229X34.11-
134.025X0.7567X2=944673)2、兩期稻穀之純益即同額之損害為一七八四五元。(5.875X18.33-95.897X0.7567X2=17.845)
(五)本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仟分之三七五」規定計算系爭地全部之純益即同額損害,僅為九八二八一八元,但原告無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計算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均為0000000元,與被告相較,被告二人當可多得九四二二一八元之不當得利(1925.036-982.818=942.218),此不當得利應視為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六)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經營策略,雖暫未實現前述每公頃五百萬元之收益,但不能倒因為果,即指被告二人在無權占用期間,推論原告存受損害,可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接管系爭地後之盈虧損益,與被告在無權占用期間之賠償責任之因事實,並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以原告最早計劃種植韭菜之實際損害為要件,而以客觀認定被告二人在無權占用期間,有妨害原告之利益,致受無農業收益之損害,並以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原因之事實,即以種植甘藷稻穀之純益為損害計算標準。
(七)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到期就不能繼續使用該土地。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交還土地後才由我管理。我的訴訟標的是民法一八四條、一七四條。本件契約終止日為000年0月00日生效。同理本件原告主張依原約定主要作物甘藷稻穀之純益,作為被二人賠償責任原因之事實,在解釋上亦應以該對藷作物之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被告二人無權占用期之終止日而非以鈞院強制執行處公告解除被告占有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為原告接管日。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無論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或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解釋生效效力,均為二年四期甘藷稻穀作物種植季節。
(八)被告攻擊系爭地缺水,不適宜種植韭菜,亦即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實無理由︰韭菜生性強健,栽培土質以富含有機質之黏質壤土為佳,排水及日照需良好,(請參閱證一韭菜簡介第三段第二行第三行)。易言之,所謂排水良好一詞,即謂韭菜為耐旱作物,與種植柳橙一樣,需築高畦以防止浸水。至於採收後之韭菜,需整理水洗以資美化出售一事,則可在系爭地申請興建農舍後接通一般家庭飲用自來水,或另覓他處之淨水清洗,以資解決。更不必依法申請地下水井抽水清洗採收後之韭菜。似此類缺水細節,實非系爭地不適宜種植韭菜之理由。經查系爭地係黏質壤,土排水良好,適宜韭菜生長。若有疑問,亦可請專業機構鑑定證明。被告攻擊種植韭菜與種植水稻、筊白筍一樣,為水耕作物,系爭地為輪作田,缺乏灌溉水源,申請地下水井亦非法(被告非政府機關,申請地下水井是否合法非其所能斷定,何況本案並無申請地下水井之問題),即其所謂系爭地不適宜種植韭菜云云,實為沒見識之說法,不值識者一笑。被告於無權佔用期間,侵害原告對系爭地之使用權,自應負民法第一八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毋庸置疑。此與被告於解除佔有時對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包括孳息)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九)法院依職權傳訊警員 李君 (名字不詳),其陳述內容略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強制執行時,忙著執行工作,因所在位置距離甚遠(約六十公尺左右),看不清楚有無果實,只覺得樹葉青青云云。因其非病蟲害專家,對於當時柳橙已感染病蟲害很嚴重之情景,無法描述,為人之常情,但該證詞亦不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所舉之證人 劉丁進 陳述證言,其有相互矛盾,不足採信之關鍵點如下:
1、證人劉丁進陳述︰「採收柳橙果實季節在冬至前(冬至係節氣名稱,約在每年十二月下旬初左右)」此與原告主張在「秋末冬初」(約在每年十一月至次年一月間)。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庭訊自認「原告接管後需半年多(即在十二月左右)才可採收果實」之陳述,有關柳橙果實採收季節之陳述,其實相同。因此,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接管時,事實上無可收穫而未及收穫之柳橙果實,殆可斷言。則證人劉丁進另行陳述「原告接管後曾採收果實一次」之證言,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2、證人劉丁進另行陳述︰「每一個月需噴灑農藥一次,否則病蟲害即會發生,樹葉會變色,雜草叢生並爬滿樹頂,影響柳橙生命力︰︰︰」。但證人不能明確說出在判決確定後原告接管前之長達七個多月時間內,被告丙○○於何時交還土地而無耕作行為,是否耕作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被解除佔有時始停止耕作?已無記憶,對照其在法院強制執行時,證人劉丁進與被告二人均不在現場,並不清楚當時柳橙是否感染病蟲害,則其憑空所謂︰「被告丙○○對其僅種植二年還不能結果之柳橙,照顧週到,生長良好;原告接管後始生病蟲害,雜草叢生爬滿樹頂」云云,實為偏頗之詞,非無可議。原告接管後固然未根除病蟲害屬實,此種情形必定影響柳橙之生命力與結果,則八十七年底冬至前自無果實可採收。退一步言,原告接管後需長達七個月始可在八十七年底冬至前採收之柳橙果實,是否仍可視為被告丙○○於解除佔有時未及收穫之孳息,而非原告之所有物?「原告接管後曾採收果實一次」乙節,若係指八十七年底冬至前之柳橙果實而言,顯見被告丙○○及證人劉丁進均誤解八十七年底冬至前之柳橙果實係其未及收穫之孳息,而非原告之所有物,所以有「被告照顧良好,原告管理不良」之辯辭,但此反而坐實被告丙○○之侵權行為,難辭民法第一八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韭菜的水源可以聲請農舍遷自來水的方式來灌溉。柳丁樹被告交給我時百分之八十都已得到病蟲害,我有請工人來做救治柳丁樹三次,所以我只有花錢,我根本沒有收成。病蟲害何時發生,是在原告接管之前或以後,並非法定待查要件,原告自無舉證必要,為特聲明保留舉證權利。蓋需深究者,為被告於解除佔有時,需有可收穫而未及收穫之果實,被告始有依據民法第四六一條返還耕作費用請求權。今原告於接管時,該法定要件既不存在,被告應無返還耕作費用請求權,自不待言。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於鈞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七年六簡第三五八號起訴請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規定計算系爭地全部之純益即同額損害,被告二人每期應給付兩期甘藷稻穀之損害賠償債金為四九一四0元,兩人合計為九八二八一八元,其有關收穫總量、單位市價均與本案同,其計算公式如下:
1、兩期甘藷之純益即同額之損害為四三0二九七元。(22.229X
0.7567X0.375X2X34.11=430297)2、兩期稻穀之純益即同額之損害為六一一一二元。(5.875X0.7567X2X18.33=61.112)右開八十七年六簡字第三五八號損害賠償案因與鈞院八十六年簡上第八號民事判決均同引用民法第二三一條規定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法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不得重複起訴之規定,被裁定駁回。但此案究為引用法條不當及賠償計算方式之不同,自不得據以變更被告二人應負賠償任原因事實,並剝奪原告在本案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利。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八十七年簡上第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八十七年六簡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八十八年簡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甘藷市價影本、稻穀影本、甘藷、稻穀總收穫量影本、甘藷、稻穀生產成本影本、甘藷、稻穀生產成本一覽表、韭菜簡介影本、農舍建照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稻穀八百十九台斤、甘藷三千二百十八台斤,依原告起訴狀所言「自亦就訂耕地租約地租標的物甘藷、稻穀全部之純益作為計算標準」復於理由中舉最高法院之三判例作為其請求依據,然揆諸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之判例均明示「出租人自得按時價之租金,請求損害賠償」「出租人亦得請求賠償因此(租金)而生之損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依判例意,原告本件之請求並非相當於租金或利益之損害,而係以「原訂耕地租約地租標的物甘藷、稻穀全部之純益作為計算標準」,是其請求顯不合法。
(二)另本件關於稻穀租金之約定,兩造間均以斗六市瑞興行保長分行之「稻穀秤量單」代替食物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租金既係稻穀,其自然無請求依折合現金。又本件租金為實物,是其計算應以給付時為準,原告謂其甘藷請求時之市價為三四.一一元,稻穀為一八.三三元,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舉證。
(三)被告丙○○自八十四年起在該土地就種柳丁,八十四、八十五年交還土地時,柳丁還小,沒有收成,八十七年強制執行就還給原告,該土地還原告已有四年,那時柳丁正好收成,有收成是原告把柳丁拿去賣的,之前都是我在灌溉,但那時柳丁樹還小,沒有收成。
(四)被告甲○○租的土地是種甘蔗,法院強制執行時就已還給原告,之前是有繼續使用,八十五、八十六年使用種植甘蔗有交糖廠,糖廠有收購紀錄,一年收購一次。
(五)原告稱那塊田可以種韭菜是不可能的,因韭菜必須要是很多水(雙冬田),系爭土地是要三年才會有很多水的。柳丁我交來原告土地時我還有在照顧,是交給原告後柳丁才有收成,因是第一年所以收成比較少。
丙、本院依職權勘測現場,並繪製現場使用圖附卷、函台糖虎尾總廠查被告甲○○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期各期收成總量及價格,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十二號卷,並訊問證人 李順堂 、劉丁進。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承租系爭土地,兩人各分耕一半即0‧七五六七公頃。因欠地租,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二人表示終止租約交還土地,案經本院八十六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十二號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解除被告二人之占有,由原告接管系爭地。易言之,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終止租約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解除佔有止,係被告二人違反民法第四五五條規定之無權占用期間,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稻穀八百十九台斤、甘藷三千二百十八台斤,依原告起訴狀所言「自亦就訂耕地租約地租標的物甘藷、稻穀全部之純益作為計算標準」復於理由中舉最高法院之三判例作為其請求依據,然揆諸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之判例均明示「出租人自得按時價之租金,請求損害賠償」「出租人亦得請求賠償因此(租金)而生之損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依判例意,原告本件之請求並非相當於租金或利益之損害,而係以「原訂耕地租約地租標的物甘藷、稻穀全部之純益作為計算標準」,是其請求顯不合法等語為之抗辯。是本件首應探究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何時?損害(或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何?
二、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租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判例意旨,出租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地租者,應以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為要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各積欠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共二年期之地租,曾經依法催告限期給付欠租,因被告未於限期內給付,乃終止租約,業據提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三重郵局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實在。故就系爭甘藷及稻穀地租之給付,原告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被告請求依法繳租,被告於通知到達後,即有在相當期間內依債務本旨給付已屆期地租之義務,否則,即應負遲延之責任,惟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於相當期間依債務本旨繳租,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被告,限於文到十五日內將積欠二年四期之地租繳清,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告亦未依法於限期內給付租金,原告據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認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經定期催告依約繳付租金而不為支付,爰依法終止租約,請求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惟按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減租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揆諸本件租約係以半年為期(每年六月底及十二底為繳租期限),參以同條例第九條之租金繳付,仍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之意旨,則本件耕地租約之終止,自以約定主要作物之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當,而非以承租人實際種植之作物為準,則本件租約之終止日,在解釋上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其發函送達被告時即行終止,難謂允洽,是本件被告應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按使用他人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被告於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後,仍續為種植,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前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構成要件均相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合上開二請求權為請求,洵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其無權占有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號一六九五判例意旨參照)。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計算之,且尚斟酌耕地位置、使用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地處雲林縣斗六市之郊區,屬農業用地,參酌被告數十年前即已占用該地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依被告每人各耕作面積收穫總量折算市價,扣除生產成本後之純益即為同額之損害,即有未合,自不足取。被告二人每期應給付兩期甘藷稻穀之損害賠償金為四九一四三一元,兩人合計為九八二八六二元,其有關收穫總量、單位市價計算公式如下:
1、兩期甘藷之純益即同額之損害為四三0三一五元。(22229X0.7567X
0.375X2X34.11=430315)2、兩期稻穀之純益即同額之損害為六一一一六元。(5875X0.7567X0.375X2X18.33=6111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各為四九一四三一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